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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再锋与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锋,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826号原告李再锋,又写作李再峰,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侯晓宇,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再锋与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再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再锋诉称: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4月3日向我借款,共计3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月25日借款月息3.5分、2014年4月3日借款月息3分,短期内偿还,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据借据两张,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李再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再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2份,以此证明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李再锋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5日、2014年4月3日,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原告李再锋借款共计3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月25日借款月息3.5分、2014年4月3日借款月息3分,短期内偿还,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据借据两张,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因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李再锋处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清偿债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要求按照利率为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李再锋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月25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