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周树根与盐城祥鸿劳务有限公司、周琼强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树根,盐城祥鸿劳务有限公司,周琼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树根,男。委托代理人:黄载顶,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祥鸿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光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琼强,男。再审申请人周树根因与被申请人盐城祥鸿劳务有限公司、周琼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东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树根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均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内容包括四项申请事项,但本案的一、二审承办法官都没有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调取案件所需的各种证据,也没有核实再审申请人原审证据的真实性,却违法采信盐城祥鸿劳务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的辩解谎言,在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枉法作出了冤案判决。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周树根主张被上诉人周琼强欠其工资1964元未支付,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上诉人仍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认为:周树根主张其在周琼强处从事劳务工作,周琼强欠其工资1964元未支付,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周树根主张其所从事的劳务系盐城祥鸿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给周琼强,但盐城祥鸿劳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周树根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在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劳务是盐城祥鸿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给周琼强的情况下,周树根主张其与盐城祥鸿劳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周树根在一、二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并非是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也不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原审法院没有根据周树根的申请调查取证并无不当。在周树根不能证明周琼强欠其工资,也不能证明其与盐城祥鸿劳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判决不支持周树根要求盐城祥鸿劳务有限公司与周琼强连带偿付其工资报酬的主张,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所述,周树根的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树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宪福审判员 来庆云审判员 呼振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柳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