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9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刑初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与邱某某(已判)、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相伙同,到威信县扎西镇扎西街“太子”家居楼下人行道处,通过剪断电源线启动摩托车的方式将毛某某的一辆红色新宝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将该车骑至四川叙永。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邱某某、徐某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购车发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袁某有坦白情节,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可对被告人袁某予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春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