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徐某、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5年12月2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6年1月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无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文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0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至24日间,被告人徐某、文某伙同史某甲(另案处理)到淮安市淮阴区盛祥苑小区及沭阳县沭城街道紫馨花园小区、苏州花园小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五起,窃得现金1000余元及外币、香烟等物。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64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徐某、文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关系人史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马某、孙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徐某、文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文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至24日间,被告人徐某、文某伙同史某甲(另案处理)到淮安市淮阴区盛祥苑小区及沭阳县沭城街道紫馨花园小区、苏州花园小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五起,窃得现金1000余元及外币、香烟等物。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64元。现分述如下:1.2016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文某伙同史某甲到淮安市淮阴区盛祥苑小区采取拉车门手段,窃得于磊的苏H车内软中华香烟一包、大苏烟(软金砂)一包和现金人民币1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18元。2.2016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文某伙同史某甲到淮安市淮阴区盛祥苑小区采取拉车门手段,窃得张其明的苏H车内南京九五至尊香烟2包和现金人民币约9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6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文某伙同史某甲到沭阳县沭城街道紫馨花园小区采取拉车门手段,窃得马某的苏N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60余元和一张面额为5000元的韩币。4.2016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文某伙同史某甲到沭阳县沭城街道南苑小区中间停车场,采取拉车门手段,窃得周某的苏NFU11**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25元。5.2016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文某伙同史某甲到沭阳县沭城街道苏州花园小区采取拉车门手段,窃得孙某的苏N轿车内大苏烟(软金砂)10包和小苏烟(软五星红杉树)3包。经鉴定,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46元。被告人徐某、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追回了部分涉案物品,并向被害人马某发还5000元韩币,向被害人孙某发还大苏烟(软金砂)10包和小苏烟(软五星红杉树)3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徐某、文某供述了其伙同史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盗窃赃物特征、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同案关系人史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马某、孙某、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文某的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文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文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五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文某继续退赔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梁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