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5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阿哈提•开力木诉被告童保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哈提·开力木,童保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1038号原告:阿哈提·开力木,男,1953年5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新源县。委托代理人:达利哈,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保云,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特克斯县。(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缺席)原告阿哈提·开力木诉被告童保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哈提·开力木及其委托代理人达利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保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哈提·开力木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驾驶新AX**号普通客车,在新源县那拉提镇芳香那拉提门前停车场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车后坐在电动三轮车内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2015】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115元(135天×149元);护理费13410元(90天×1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8742元×20年×1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保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8时30分,被告童保云驾驶新A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源县那拉提镇芳香那拉提门前停车场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车后坐在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厢内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2015】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童保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新A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童保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原告阿哈提·开力木受伤后,于2015年5月28日至6月11日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患肢制动;骨科门诊每月复查一至二次;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一月内陪护一人。医疗费由被告童保云垫付。原告阿哈提·开力木治愈出院后,其损伤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评定,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阿哈提·开力木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10)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等事实。2、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车主、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3、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出院小结,证实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4、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数据认定各项赔偿数额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阿哈提·开力木受伤,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0115元(135天×149元/天),原告实际住院14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120天,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3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应为19966元(134天×149元/天);护理费13410元(90天×149元/天),原告实际住院14天,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30天内专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期应为4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应为6556元(44天×149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4天,故应为350元;营养费2700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身体条件,本院酌定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8742元×20年×10%),由原告提供的鉴定书证实,且计算合理,并无不当,予以认定;鉴定费25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故鉴定费应为7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及做鉴定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519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负责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阿哈提·开力木51256元(51956元-7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童保云承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童保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阿哈提·开力木经济损51256元。二、被告童保云赔偿原告阿哈提·开力木经济损失700元。三、驳回原告阿哈提·开力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判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阿哈提·开力木承担195元,由被告童保云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振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