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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向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刑初19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苗族,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系被告人向某甲的近亲属。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甲持E驾驶执照驾驶车牌为渝HXXX**轻型货车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润龙线,由润溪乡肖家村向润溪乡场镇行驶。当车行驶至羊子岩路段时与梁某某驾驶的渝HSX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死亡,冉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冉某某无责任。2015年11月16日,向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向某甲向死者梁某某的亲属支付丧葬费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未出示证据,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向某甲的辩护人出示了民事起诉状一份、应诉通知书一份,民事判决书、兑现协议、收条、谅解书:旨证明死者的近亲属民事部分已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并已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向某甲等人向冉某某等人赔偿超出判决数额,冉某某等人出具了谅解书的情况。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向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超额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向某甲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甲持E驾驶执照驾驶车牌为渝HXXX**轻型货车沿彭水县润龙线,由润溪乡肖家村向润溪乡场镇行驶。当车行驶至羊子岩路段时与梁某某驾驶的渝HSX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死亡,冉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向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冉某某无责任。2015年11月16日,向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向某甲向死者梁某某的亲属支付丧葬费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死者梁某某的近亲属冉某某等人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在一审判决后又进行了兑现调解,被告人向某甲等人向冉某某等人作出超出判决数额的赔偿,冉某某等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土葬证明、领条;证人冉某某、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民事起诉状一份、应诉通知书一份,民事判决书、兑现协议、收条、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一定程度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向某甲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梁某某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向某甲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胡 健人民陪审员 邵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