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7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与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740号原告: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张齐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鸣,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毛德安,总经理。原告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慧慧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该案中,发现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月8日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管理人。被告管理人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月8日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只能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国药集团三益药业(芜湖)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5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慧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