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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吉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414号原告李春吉,男,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25号。负责人王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冠雄,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吉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冠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吉诉称,2015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兴工街时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驾驶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车司机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948元、鉴定费597元、复印费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辽AXXX**号公交车系我公司所有,鄂雪飞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中还存在辽AXXX**、辽AXXX**、辽AXXX**三辆无责车,对于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代赔限额内在本案当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部分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将2000元财产损失以及四百元无责代赔金额已经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给被告安运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再负有赔偿义务,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兴工街时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驾驶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车司机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将车辆维修款及无责代赔款支付给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并未及时把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三张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公交车司机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及时赔付原告修车款,故原告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费为11948元,为此花去鉴证费597元,另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将该赔付款支付给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1948元及鉴证费597元应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春吉车辆维修费11948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春吉鉴证费597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