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忠信与李虹、王宝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信,李虹,王宝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王忠信,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被告李虹,女,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被告王宝洪,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本院受理原告王忠信诉被告李虹、王宝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李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名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塔南社区,该案应移送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两名被告虽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28号200-1-3,但两名被告自1999年3月开始在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居住,故本案应由两名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虹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杨洪远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士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