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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赵军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48号原告赵军,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李玮,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叶琛,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军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商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诉称:2015年11月16日9时00分,赵艳裴驾驶豫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浚州办事处大榆柳村路段时,因低头看气压表,未及时观察前方路况,与前方同向缓慢行驶的郭宣牛驾驶的豫A×××××普通低速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豫F×××××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的我受伤。该事故经浚县交警队认定,赵艳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宣牛、我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440元。被告浙商保险辩称: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事故车在发生事故时不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的,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344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赵军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豫A×××××普通低速货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医疗费票据44344.39元及费用清单。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5、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浙商保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浙商保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反映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6日9时00分,赵艳裴驾驶豫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浚州办事处大榆柳村路段时,因低头看气压表,未及时观察前方路况,与前方同向缓慢行驶的郭宣牛驾驶的豫A×××××普通低速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豫F×××××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的原告赵军受伤。该事故经浚县交警队认定,赵艳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宣牛、原告赵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44344.39元。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郭宣牛驾驶的豫A×××××普通低速货车在浙商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赵艳裴达成调解协议,且申请撤回了对赵艳裴、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郭宣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赵艳裴驾驶豫F×××××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郭宣牛驾驶的豫A×××××普通低速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豫F×××××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的原告赵军受伤。赵艳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宣牛、原告赵军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军因该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4344.39元;误工费2922.78元(69.59元/天×42天);护理费6552元(78元/天×4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5079.17元。因被告车辆在浙商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浙商保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军各项损失10474.7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军各项经济损失10474.78元;二、驳回原告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保全费200元,共计1586元,由原告赵军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