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志国诉被告徐春锋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国,徐春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21民初161号原告:胡志国,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瓦工,住辽阳县黄泥洼镇烟台村。被告:徐春锋,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瓦工,住辽阳县小北河镇前铺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志国诉被告徐春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志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高中宝审 判 员 姜冬梅人民陪审员 肖单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宣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