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凤明、杜秀青等与静乐县杜家村镇任家村村民委员会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凤明,杜秀青,王保林,杜石玉,任保心,秦文太,静乐县杜家村镇任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凤明,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静乐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青,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静乐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林,男,1959年11月7日生,汉族,静乐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石玉,男,1950年10月26日生,汉族,静乐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保心,男,1958年10月2日生,汉族,静乐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文太,男,1954年1月8日生,汉族,静乐县人,农民。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山,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静乐县杜家村镇任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跃龙,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继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建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凤明、杜秀青、王保林、秦文太、杜石玉、任保心因与被上诉人静乐县杜家村镇任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任家村村委)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凤明、杜秀青、王保林、秦文太、杜石玉、任保心及委托代理人王明山,被上诉人静乐县杜家村镇任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任跃龙,委托代理人李继军、赵建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静乐县任家村第二煤矿始建于1984年5月,当时煤矿名称为任家村煤矿(向阳坑),1986年4月19日该矿申请登记,属于村办煤矿。1986年5月17日,该矿变更为任家村第二煤矿。1993年3月20日该矿名称又变更为静乐县任家村煤矿,由村办转为镇办煤矿。2001年6月11日煤矿名称又变更为任家村第二煤矿,属于集体性质。1994年10月6日,杜凤明与任家村村委、杨成义签订了《任家村煤矿接替井马安桥坑口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任家村村委、任家村煤矿,乙方杜凤明,丙方杨成义集资新办一座接替井口,即马安桥坑口,集资资金比例为:甲方10%,乙方30%,丙方60%。经营方式股份制,井口一切设备由三股所有,接替井三大股经营期限为十五年,到期后井口归还集体,所购置的一切财产、设备折价支付三大股”。该矿于当年建成,1995年投入使用。1999年12月24日,甲、乙、丙三方协商将该矿经营权整体转让给任家村村任云亮,甲、乙、丙三方各可得8万元,付不清此款转让无效,但任云亮未按约定支付此款。由于煤炭市场行情不好,煤矿管理不善,马安桥坑口被迫停产,后经村委同意,煤矿原股东任星亮、任云亮等人(称甲方)与杜凤明(称乙方)于2000年10月18日达成《任家村第二煤矿马安桥坑口债转股合同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甲方所有坑口设备、财产、电力设施全部属于乙方所有;第二条,依照国家规定,乙方付款村委办证,井口合法;第三条,甲方原股东自动解体,无权干涉乙方正常经营;第四条,甲方原有债权债务及法院判决的事故款约45万元左右,全部由乙方负责归还。2001年杜凤明正式吸收杜秀青、任保心等五人重新投资经营任家村第二煤矿,同年将马安桥坑口(原为接替井)变更为主井。2002年12月15日,任家村村委代表静乐县任家村第二煤矿(称甲方)、杜凤明、杜秀青、任保星等五人(称乙方)、杨昌成、周时美(称丙方)签订了《静乐县任家村第二煤矿主井转让经营权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丙方支付乙方投资费用150万元;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期限为10年;第三条第六项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煤矿现有的所有设备、财产和丙方以后投资的所有设备财产归丙方;第六条,丙方期满后,经营权归甲方所有。到期如乙方还想经营,优先照顾乙方。2002年12月16日,任家村村委提取任家村第二煤矿主井转让经营权费20万元。2004年11月12日,静乐县县乡村煤矿三级改制,任家村村委与任峰爱签订了《任家村第二煤矿经营权、资产所有权有偿有期限转让合同》,合同期限为25年。2009年10月30日,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文件(晋煤重组办发【2009】57号),《关于忻州市静乐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部分)》的批复:同意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重组静乐县任家村第二煤矿,煤矿重组整合后名称为阳泉煤业集团天安煤矿有限公司。另查明,2002年4月20日,静乐县任家村第二煤矿为了变更工商注册登记,山西智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静乐县任家村第二煤矿资产进行了评估,该资产评估报告(智博评报字(2002)第060)结果为:建筑物39828元、机器设备392592元、井巷工程1589560元,共计2021980元。2014年3月24日,杜凤明、杜秀青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静乐县任家村第二煤矿原投资经营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静乐县杜家村镇任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审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4)静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后,杜凤明、杜秀青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忻中民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准许王保林、秦文太、杜石玉、任保心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杜凤明、杜秀青、王保林、秦文太、杜石玉、任保心等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确认原告在2012年12月15日以后为静乐县杜家村镇任家村第二煤矿原始实际投资人身份和地位;2、依法确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与任峰爱签订的《任家村第二煤矿经营权、资产所有权有偿有期限转让合同书》无效;3、依法确认原告有权以投资人身份,参与山西省阳煤集团天安煤业有限公司兼并任家村第二煤矿对其进行补偿的补偿分配。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静乐县任家村第二煤矿从成立起,该矿名称、实际经营人虽经多次变更,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该矿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煤矿的性质一直都为集体所有。2002年12月15日,被告任家村村委代表任家村第二煤矿、原告杜凤明、杜秀清、任保心等六原告与杨昌成、周时美签订的《静乐县任家村第二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依据该合同内容约定,由杨昌成、周时美支付原告杜凤明、杜秀青及任保星等5人投资费用150万元,合同期限为10年;第三条,合同生效后,乙方煤矿现有的所有设备、财产和丙方以后投资的所有财产、设备归丙方;第六条,丙方期满后,经营权归任家村第二煤矿所有。到期如乙方还想经营,优先照顾乙方。依据该合同,六原告对任家村第二煤矿的经营权、资产所有权已经转让给周、杨二人,六原告对任家村第二煤矿的经营权、资产所有权已经丧失,即从2002年12月15日后六原告不再享有对任家村第二煤矿的经营权、资产所有权。六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任峰爱签订的《任家村第二煤矿经营权、资产所有权有偿有期限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和确认六原告以投资人的身份参与阳煤集团天安煤业有限公司兼并任家村第二煤矿进行补偿分配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也无法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依法确认原告杜凤明、杜秀青、任保心、杜石玉、王宝林、秦文太在2002年12月15日后不再是静乐县杜家村镇任家村第二煤矿的实际投资人身份和地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六原告负担。杜凤明、杜秀青、任保心、杜石玉、王宝林、秦文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1、任家村第二煤矿由马安桥坑口变更而来,马安桥坑口是原告杜凤明于1994年与被告、杨成义投资开发建成。当时杜凤明占30%、杨成义占60%、被告10%。后因为杨成义退股,该股份归杜风明,杜凤明补偿杨成义出资股份。至此杜凤明占该矿90%股份,煤矿的一切设备财产等归杜凤明所有。2001年杜凤明因资金缺乏,无力恢复生产,吸收原告等其他人投资煤矿,进行扩大生产。因此原告等人就成为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但因为当时政策的原因,不让个人经营煤矿,所以只好挂靠村委,煤矿是个人出资集体办证,因此工商注册为集体性质。2002年12月15日,原告将任家村第二煤矿的经营权转让给杨昌成、周时美,转让期限为10年。原告作为该矿的实际出资人,周杨二人给付原告转让费150万元,但因为该矿挂靠村委会,村委会只向原告收取该矿主井转让经营费20万元。如果煤矿真正属于村委会,村委会为啥只拿20万元经营权提取费?这就说明原告是该矿的实际出资人,才享有收取转让经营费的权利。2、关于转让合同,原告转让的是经营权,只是将经营权转让给周杨二人10年,经营权的转让并不等于原告将煤矿的出资人身份和地位都丧失,原告仍然保留自己在煤矿的资产所有权和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和地位,合同到期,原告的投资资产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根据上述二点,一审认定原告在2012年12月15日后不再是任家村第二煤矿的实际投资人身份和地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片面,作出错误判决。本案是确认之诉,是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在2002年12月15日后为任家村第二煤矿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和地位。但一审法院只根据转让合同,来确认合同的效力,未对煤矿的出资过程综合分析作出裁判。原告也承认02年转让合同是有效的,但该合同只是原告将其经营权转让10年,转让经营权10年,周杨二人只补偿130万元就将原告煤矿的经营权、资产所有权都丧失吗?况且,原告在2002年对煤矿资产进行评估,煤矿部分资产就是二百多万元,原告收到130万元就能将该矿整体转让?再者合同明明白白写的是转让经营权,保留资产所有权。合同转让后在合同期内,也是周杨二人取得了转让经营权,但村委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也未通知原告人,将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的第二煤矿又另行转包,严重侵犯了煤矿实际出资人原告的合法利益。而一审法院抓住合同的部分瑕疵,片面的根据合同认定原告02年12月15日后在任家村煤矿不享有实际出资人身份和地位,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片面,作出错误的裁判,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静乐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2012年12月15日后为静乐县任家村第二煤矿的实际投资人身份和地位;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02年1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杨昌成、周时美签订的《静乐县任家村第二煤矿主井转让经营权合同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三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确认。该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上诉人)煤矿现有的所有设备、财产和丙方以后投资的所有设备财产归丙方。”上诉人称该条协议约定的内容系上诉人的投资资产归杨昌成、周时美二人使用,而并未转让给杨昌成、周时美二人所有,但被上诉人认为该条约定表示意思为上诉人投资资产归杨昌成、周时美二人所有。本院认为,结合该条约定中“丙方(杨昌成、周时美二人)以后投资的所有设备财产归丙方”的表述内容,以及对于本条约定内容中“归丙方”的通常理解,本条约定的真实意思应当确认为上诉人的投资资产与杨昌成、周时美二人经营期间的投资资产均归杨昌成、周时美二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六上诉人对任家村第二煤矿的经营权、资产所有权已经转让给杨昌成、周时美二人,六上诉人对任家村第二煤矿的经营权、资产所有权已经丧失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确认原告在2012年12月15日后为静乐县任家村第二煤矿的实际投资人身份和地位”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凤明、杜秀青、任保心、杜石玉、王宝林、秦文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付俊春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立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