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邓正宣、路锦梅与郑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宣,路锦梅,郑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1165号原告邓正宣,男,汉族,1941年10月17日生,居民,住阜宁县。原告路锦梅,女,汉族,1949年3月17日生,居民,住阜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顺恩,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俊,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生,居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许正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10楼。负责人罗斌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红,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正宣、路锦梅与被告郑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宣、路锦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顺恩、被告郑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文、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负责人罗斌勇的委托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宣、���锦梅共同诉称,2015年2月11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郑俊驾驶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宁县吴滩镇邓舍村六组一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阜宁县吴滩镇邓舍村六组一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邓正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路锦梅)发生碰撞,致原告邓正宣、路锦梅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正宣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路锦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邓正宣用去医疗费112405.62元,原告路锦梅用去医疗费12997.17元,其中被告郑俊垫付医疗费49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垫付10000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邓正宣医疗费11240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600��、误工费16956元、护理费14460元、交通费1000元、租被费315元、残疾赔偿金43275.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9元、护理垫25元、住院必备生活日用品532.79元、二次手续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200元、鉴定费2444.5元,合计212775.87元;原告路锦梅医疗费1299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1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14.5元,合计83200.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俊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我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其中49000元有票据,1000元没有票据;我驾驶的车辆维修用去38660元,施救用去3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二原告分别住院38天、14天;营养费标准应为每天9元;原告邓正宣已75岁,没有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应为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4958元每年,且原告路锦梅的赔偿年限应为14年;轮椅、护理垫、住院必备生活日用品等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认可6000元、2000元;财产损失,因未经我公司定损,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按责分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郑俊驾驶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宁县吴滩镇邓舍村六组一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阜宁县吴滩镇邓舍村六组一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邓正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路锦梅)发生碰撞,致原告邓正宣、路锦梅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邓正宣、路锦梅受伤后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邓正宣于同年3月21日出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12405.62元;原告路锦梅于同年2月25日出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2997.17元。其中被告郑俊垫付医疗费49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4月5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正宣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路锦梅无责任。根据本院的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6日分别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218号、第2219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邓正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4肋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左胫骨取内固定费用,预估6000元左右。被鉴定人路锦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邓正宣、路锦梅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2444.5元、714.5元。另查明,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农业户口,土地于2006年被征用,现为失地农民。二原告于本起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其儿子邓克山所有的位于阜宁县吴滩街道办事处为民南路的��屋。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影像报告单、用药清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出院带药清单、阜宁县吴滩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被告郑俊提交的收条、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正宣、路锦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正宣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路锦梅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二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郑俊是机动车方,原告邓正宣是非机动车方,考虑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控制能力及所负的注意义务的不同,本院酌定由被告郑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218号、第2219号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本院确认如下:(一)邓正宣的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结合医疗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认医疗费112405.62元。关于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民财保沧浪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原告邓正宣左胫骨内固定术后在位,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属必须治疗的项目,现原告邓正宣诉请赔偿,法医学鉴定书也给出明确的结论,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邓正宣住院38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4元;4.营养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营养期限60日,按照9元/日计算,营养费为540元;5.护理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日计算,护理费为7680元;6.误工费,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宣已年满60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邓正宣虽是农业户口,但其为失地农民,且在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6年,赔偿指数0.21,残疾赔偿金为43275.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邓正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二处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9.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为治疗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10.财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但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损坏是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11.鉴定费2444.5元,因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二)原告路锦梅的损失:1.医疗费1299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3.营养费540元;4.护理费6240元;5.残疾赔偿金4808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714.5元。关于原告邓正宣主张的租被费315元、护理垫25元、住院必备生活日用品532.79元,上述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邓正宣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59元,因其未能提供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被告郑俊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郑俊要求一并处理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的主张,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郑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正宣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112405.6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4327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79485.58元;原告路锦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1299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2063.57元,原告邓正宣、路锦梅各项损失总计25154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000元(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减),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4439.32元,合计215439.32元。返还被告郑俊垫付的49000元,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向原告邓正宣、路锦梅支付166439.32元,向被告郑俊支付4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邓正宣,开户行:银行,账号:;开户名称:郑俊,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0×××72)二、驳回原告邓正宣、路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鉴定费3159元,合计5039元,由原告邓正宣、路锦梅负担13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3668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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