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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0日,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中止审查;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去洪河农场四区办事的途中看见有人打猎,打猎的人看见有人来了就将猎枪及20多颗子弹扔在地上,李某将猎枪和子弹检回去放在其工作的洪河农场邮政局办公室的立柜中。2010年12月份,王某乙(已判决)想让李某帮助弄一支口径枪送给其父亲王某甲打猎,王某乙告诉李某如果弄到枪后,他父亲有能力帮助李某要回洪河农场的欠款,李某就把藏在办公室立柜内的猎枪送给王某乙。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王某乙(已判决)让李某帮助弄一支口径枪送给其父亲王某甲打猎,承诺其父亲有能力将洪河农场欠李某的欠款要回,李某遂将自己于2008年起私藏的一支猎枪送给了王某乙。2011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在王某甲的车内将该枪支收缴。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送检的双筒立管猎枪是发射以火药为推进剂子弹的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被告人李某见事情败露后,于2011年1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身为国家公职人员,知法犯法,私藏枪支,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昌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