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民二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美珍与被告李有忠、第三人李文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珍,李有忠,李文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二初字第1076号原告李美珍。委托代理人李红宁,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有忠。第三人李文新。原告李美珍与被告李有忠、第三人李文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宁,被告李有忠,第三人李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珍诉称:1992年8月6日与第三人李文新结婚,婚后嫁到个旧市XX乡XXX村委会XXX村小组生活。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XXX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6块,并获得了国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第三人系XX乡中心小学教师,是城镇户口,无承包经营权。2012年,原告及第三人将位于寨子脚的承包地1块及自留地1块出租给被告李有忠,约定年租金为1100元,每年年初交纳一次。之后两年被告均按约支付了租金。2014年,因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但被告拒不支付。离婚后,第三人占有了原告的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土地租赁协议等,导致原告不便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如被告拒绝支付租金,要求解除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地租赁合同;3、责令被告返还土地;4、排除第三人阻碍原告管理土地的行为;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有忠辩称:其一直向合同相对方即第三人李文新支付租金,已支付到2015年,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至2018年底,不同意解除合同。之后的租金其将向签订合同的第三人李文新给付。第三人李文新述称:1、原告诉称的承包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都是其父亲的土地,是其父亲分给其的,现原告与其离婚后,不在本村居住,也不履行村民义务,土地应归还原告父亲。2、原告诉称的租赁合同中有一块地不是原告的承包地,而是自留地,自留地的租金不应由原告收取,应由其父亲收取。3、现在还在合同履行期内,且被告未违约,原告不能解除合同。4、因与原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李润清无工作,收取的租金已用于女儿生活,不同意返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是否能解除合同?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位于XX乡XXX村委会XXX村民小组的六块基本农田。2、个旧市人民法院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8月4日离婚,第三人已不能收取租金。3、中国邮政国内小包详情单、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但被告未向支付租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至2015年年底的租金交给了合同相对人第三人李文新,其未违约。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有自留地的租赁,原告不能收取自留地的租金。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针对其陈述观点、理由,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内容,被告的租金已给付到2015年年底。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三人不能收取2014年下半年及2015年的租金,应返还给原告。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2年8月6日原告李美珍与第三人李文新结婚,婚后嫁到个旧市XX乡XXX村委会XXX村小组生活。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XXX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位于个旧市XX乡XXX村委会XXX村小组的集体土地六块。2013年1月1日,第三人李文新与被告李有忠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寨子边李自新房子门前的承包地一块、寨子边杨礼福门前的自留地一块租给被告栽种。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100元。2013年11月原告及第三人收取了该年度租金。2014年及2015年的租金被第三人收取。2014年8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经调解离婚。另查明,第三人李文新系个旧市XX乡中心小学退休教师。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方共有人有原告李美珍和女儿李润清。本院认为,原告李美珍虽然没有与被告李有忠签订合同,但合同订立时,原告李美珍与第三人李文新系夫妻关系,且之后原告李美珍收取租金表明其对第三人将土地租给被告不持异议,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系原告、第三人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有忠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租金。被告李有忠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李文新交付了2014年、2015年的租金,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发生纠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原告李美珍认为被告不向其支付租金就属于违约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美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峰审 判 员 苏 芹人民陪审员 白家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