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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左秀华异��案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执异3号案外人左秀华,女,193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晓农,系左秀华之女。委托代理人郭晓兵,系左秀华之子。申请执行人���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12、13楼。法定代表人张金顺。委托代理人李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氏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山大道888号平安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陆擎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涛,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平安公司与陆氏公司商品房预售违约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左秀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左秀华请求本院撤销(2001)咸法执指裁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对平安大厦(原汉口中心城中央国际大厦,又名佳丽广场)16楼16号房屋的查封,并撤销(2001)咸���执指裁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房屋抵偿陆氏公司欠平安公司的债务并过户给平安公司。其理由为:案外人1998年1月2日与陆氏公司签订购买该处房屋的购房合同,并于1999年1月12日付清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但本院将该处房屋查封并裁定抵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予以纠正。案外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递交了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购买本案房屋及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本院查明,1996年10月8日,武汉诗发绣品工艺有限公司与陆氏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陆氏公司开发的平安大厦16楼16号房屋,后又将该房屋更名至案外人左秀华名下,由左秀华与陆氏公司于1998年1月2日重新签订购房合同,并于1999年1月12日付清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同时查明,2001年5月15日,本院在执行本案中作出(2001)咸法执指裁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将包括平安大厦16楼16号房屋在内的多处房屋予以查封,并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2001)咸法执指裁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将包括该房屋在内的多处房屋抵偿陆氏公司欠平安公司的债务并过户给平安公司,但平安公司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左秀华在本院将平安大厦16楼16号房屋查封并裁定抵债之前,已经购买了该处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其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1)咸法执指裁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将平安大厦16楼16号房屋查封的部��。二、撤销本院(2001)咸法执指裁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将平安大厦16楼16号房屋抵偿陆氏公司欠平安公司的债务并过户给平安公司的部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 兴审判员 陈仲军审判员 方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彪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