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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超君与黄津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超君,黄津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01407号申请执行人王超君,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43岁,汉族号码511023197111014163,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执行人黄津浦,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56岁,汉族号码320302195812283218,住泉山区。申请执行人王超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徐鼓证民内字第856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徐鼓证执字第175号执行证书,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经查,本案中抵押的被执行人房产为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且面积仅有四十余平方,该房屋暂不具备处分条件,除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过程知悉。依法将被执行人黄津浦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做出的(2013)徐鼓证民内字第856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徐鼓证执字第175号执行证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将被执行人黄津浦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文庆执行员  梁 波执行员  赵广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家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