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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程芳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芳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芳统,绰号“阿某”,男,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捕前暂住海南省三亚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芳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芳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程芳统指使同案人程某甲(另案处理)从海南省三亚市乘坐飞机到广东省深圳市,然后从广东省深圳市到广东省东莞市联系上线“阿平”购买毒品。2015年8月13日14时许,同案人程某甲从“阿平”处拿到毒品后,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安汽车北站后门乘坐一辆号牌为粤B×××××的大客车将毒品携带回海南省三亚市。2015年8月14日凌晨0时许,同案人程某甲乘坐的大客车途经广东省徐闻县海安镇海安新港码头公安检查站时,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可疑白色晶体2小包、可疑粉末140小包。经鉴定,被缴获的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19.39克,检见氯胺酮成分;被缴获的可疑粉末140小包,净重175克,检见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程芳统在海南省三亚市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芳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以下简称含MDMA成分的粉末,俗称“奶茶”)而指使他人进行代购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程芳统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芳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毒品上线是“阿权”,而不是“阿平”。经审理查明,在被告人程芳统指使下,同案人程某甲(另案处理)于2015年8月12日23时许从海南省三亚市乘坐飞机到广东省深圳市,然后从广东省深圳市到广东省东莞市联系“阿平”去购买毒品。2015年8月13日14时许,同案人程某甲从“阿平”处拿到毒品后,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安汽车北站后门乘坐一辆号牌为粤B×××××的大客车计划将毒品携带回海南省三亚市。2015年8月14日凌晨0时许,同案人程某甲乘坐的大客车途经广东省徐闻县海安镇海安新港码头公安检查站时,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可疑白色晶体2小包、可疑粉末140小包。经鉴定,被缴获的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19.39克,检见氯胺酮成分;被缴获的可疑粉末140小包,净重175克,检见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程芳统在海南省三亚市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程芳统时还扣押了VIVO手机一部、人民币15元、居民身份证一张、项链一条,在抓获同案人程某甲时还扣押了小米1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人民币54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接受本案及本案立案的简要情况。2.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程芳统在海南省三亚市被抓获归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1)被告人程芳统被扣押了VIVO手机一部、人民币15元、居民身份证一张、项链一条;(2)同案人程某甲被扣押了可疑毒品K粉(特征为纯正牌“灵芝茶”)140小包、可疑毒品K粉(特征为用白色胶纸包装)2小包、小米1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人民币540元。4.送检说明,证实:2015年9月1日,经湛江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痕迹技术中心进行指纹鉴定,同案人程某甲的一个浅棕色纸质鞋袋、一个土黄色纸质鞋盒、一个浅黄色芙蓉王牌香烟盒等物品无法检验指纹。5.徐公(网)勘(2015)12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通过对检材XW—MI1S(即同案人程某甲被扣押的那部小米1手机)进行勘察,提取了该手机的通讯记录、通话记录、手机的短信内容、QQ、微信等聊天记录,导出放在“Report”文件夹下。具体结果如下:(1)通讯录的内容,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是“啊统”,手机号码为187××××4333;“啊平”,手机号码为135××××5308。(2)短信息的内容,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是于2015年8月12日20:04:02收到“啊统2”(手机号码188××××0079)发来的短信内容为“135-3488-5308”,于2015年8月12日23:08:44收到“啊统2”(手机号码188××××0079)发来的短信内容为“你打电话给平没有?”,于2015年8月12日23:08:08向“啊统2”(手机号码188××××0079)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在机场”,于2015年8月13日01:22:26向“啊平”(手机号码135××××5308)发送的短信内容为“你在哪里啊!飞机刚到”。(3)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是该手机与“1.2.3木头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该手机于2015年8月12日15:57:12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钱到位了没有”,于2015年8月12日16:02:09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要打多少给车费”,于2015年8月12日16:02:15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才有5000”,于2015年8月12日16:02:20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妈的”,于2015年8月12日16:02:37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那怎么弄”,于2015年8月12日16:02:43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人家说拿车去押”,于2015年8月12日16:03:02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2000”,于2015年8月12日16:03:24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晚点先”,于2015年8月12日16:04:11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再晚点今晚就不知道去不去的了”,于2015年8月12日16:04:37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为什么?”,于2015年8月12日16:05:34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不知道还有没有车和飞机”,于2015年8月12日16:06:10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还差4000千到5000千”,于2015年8月12日16:06:39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宝哥没有吗?”,于2015年8月12日16:06:51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他现在在买车”,于2015年8月12日16:07:15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他问人家借好几万了”,于2015年8月12日16:07:30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现在车钱还不够”,于2015年8月12日16:07:43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还差2万”,于2015年8月12日16:07:43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哦”,于2015年8月12日16:18:42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上去什么时候回来?”,于2015年8月12日16:19:31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有多快就多快”,于2015年8月12日17:28:46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6217996400013369502李某”,于2015年8月12日20:34:29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七第和宝哥怎么了”,于2015年8月12日20:37:12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说些什么?”,于2015年8月12日20:37:18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发来看看?”,于2015年8月12日20:37:33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在群里”,于2015年8月12日20:37:54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昨晚我跟七弟打架”,于2015年8月12日20:38:20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打什么架啊”,于2015年8月12日20:38:42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这是我跟七弟发信息的”,于2015年8月12日20:38:53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哦”,于2015年8月12日20:42:53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买了没有”,于2015年8月12日20:43:12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几点下机?”,于2015年8月12日20:43:34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打电话给啊平,说他知道”,于2015年8月12日20:43:40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好,接你”,于2015年8月12日20:44:09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11.45”,于2015年8月12日20:44:19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01.20到”,于2015年8月12日20:45:54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你打电话给他”,于2015年8月12日20:46:07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不是发电话你了吗?”,于2015年8月12日20:47:07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知道”,于2015年8月12日20:47:18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嗯”,于2015年8月12日23:04:24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在哪了”,于2015年8月12日23:08:53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打了”,于2015年8月12日23:09:09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嗯”,于2015年8月12日23:09:33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知道怎么坐车了吧”,于2015年8月12日23:09:50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坐什么车”,于2015年8月12日23:10:41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好像叫你下机打的士60元到松岗哪里”,于2015年8月12日23:10:49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所以你要问清楚”,于2015年8月12日23:11:31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他不是说在虎门吗”,于2015年8月12日23:11:48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哦”,于2015年8月12日23:11:55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那你知道就好了”,于2015年8月12日23:12:27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我到了给他打电话就可以了”,于2015年8月12日23:13:07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嗯”,于2015年8月12日23:13:26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到了,就打个电话我咯”,于2015年8月12日23:12:39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哦”,于2015年8月13日04:24:44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在干嘛?”,于2015年8月13日14:30:14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上了没有?”,于2015年8月13日14:32:20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刚刚上车”,于2015年8月13日14:32:31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嗯”,于2015年8月13日15:12:37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你睡着了?”,于2015年8月13日15:12:47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平打电话说不接?”,于2015年8月13日18:27:56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在充电”,于2015年8月13日19:55:17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嗯”,于2015年8月13日20:17:10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在哪了”,于2015年8月13日20:17:53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不知道”,于2015年8月13日20:18:10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抠鼻]”,于2015年8月13日20:18:21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那没有饭吃?”,于2015年8月13日20:18:37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是的”,于2015年8月13日20:19:13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嗯”,于2015年8月13日20:19:31发送给“1.2.××,晚饭都不吃”,于2015年8月13日20:19:49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以前不是这样的吧”,于2015年8月13日20:20:02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是的”,于2015年8月13日20:21:20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嗯”,于2015年8月13日22:12:21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疑问]”,于2015年8月13日23:44:31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怎么那么多人知道我去哪里啊”,于2015年8月13日23:45:53发送给“1.2.3木头人”的内容为“你们不用在哪里问我去到哪里?我到了会和你说的”,于2015年8月13日23:47:13收到“1.2.3木头人”的内容为“啊平问而已吧”。6.关于程某甲的收集信息采集情况说明、具体采集情况列表,证实:同案人程某甲被扣押的那部小米1手机有多条通讯录关系人及相关信息,包含关系人“啊统1”,该关系人电话区号为“1887670”,电话号码为“188××××0079”。7.关于188××××0079手机号码的开户信息及通话清单,证实:该手机号码的客户姓名为严数胜,该手机号码多次与同案人程某甲的188××××8884手机号码和与“阿平”的135××××5308手机号码联系。8.关于187××××4333、1534885308、188××××8884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证实:相关手机号码的通讯记录情况。9.关于卡号为62×××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信息,证实:该卡于2015年8月12日17:43:04被汇入1300元,于同日17:56:13被汇出850元,于同日17:57:17被取款400元。10.被告人程芳统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犯罪时,被告人程芳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深圳市长途客车客运公司的乘务员。2015年8月13日13时许,我跟的那辆长途客车粤B×××××准时从深圳银湖车站发车到海南三亚,在途经徐闻县海安新港码头检查站时,公安机关就在我跟的那辆长途客车上抓获一个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并缴获了许多毒品。那个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是2015年8月13日14时30分许在东莞长安北站后门上车的,他当时购买的是我开的手工车票300元。我跟的那辆长途客车从深圳银湖车站到东莞长安北站后门时停一会儿上客,那个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客子带他上车的,车费300元。他当时手里提着一个鞋盒,他上车后坐在客车的后倒数第三排左边外侧的那个座位,他把他的那个鞋盒放在他旁边的座位上,我见他把鞋盒放在其他座位上,我就走过去把他的鞋盒拿起来放在他头顶的货物架上,不知道他何时又拿鞋盒放回他旁边的座位上用被子盖住。大约当天下午6时许,在途经阳西时,他曾经在车里大喊肚子饿,叫我们停车吃饭,我们的车一般都是在茂名林头车站停车的,我当时觉得这个人有点怪,他是当天下午2时许上车,下午6时就喊肚子饿,所以我对他印象比较深。我不知道他手里提的那个鞋盒里藏有毒品,否则我会马上打电话举报的。我们的车在茂名林头车站停过车吃饭,那个人也下车买东西吃,但他没有带什么东西上车。经辨认照片,证人郑某辨认出同案人程某甲就是运输毒品的人。12.证人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深圳市长途客运公司的司机,我现在驾驶粤B×××××长途客车,乘务员是郑某。2015年8月14日凌晨0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徐闻县海安新港码头检查站检查我驾驶的那辆长途客车时,在客车上抓获一个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我们的车是2015年8月13日13时许从深圳银湖车站发车到海南三亚的,那个犯罪嫌疑人是当天14时30分许在东莞长安北站后门上车,应该是我们的乘务员郑某开手工车票给他的,车票300元。我们的车一般从深圳银湖车站出发,到东莞长安北站后门时都会停一会儿上客,那个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客子带上车的。我们的车在茂名林头车站停过车吃饭,那个犯罪嫌疑人下过车吃东西,但他没有带什么东西上车。经辨认照片,证人尤某辨认出同案人程某甲就是运输毒品的人。1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那个青年仔当时是上身穿一件红色短T恤,下身穿一条蓝色牛仔裤。他去年在长安汽车北站后门坐过几次车,都是我带他上车的,所以我认得他。他今年只是这次坐过车,我不知道他手里带着的是什么,一般每个客人都会带点行李。我记得他手里携带着一个纸鞋袋,是浅棕色的。我没有卖过车票给他,他是上车买票的。这次我没有留电话号码给他,他去年坐过我车,他是去年留下我电话的。大约当晚8时许,他曾打过电话跟我说:“这辆车不停车吃饭,肚子饿。”我接着就打电话问司机:“为什么在路上不吃饭?”司机说:“车回到雷州吃饭的。”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辨认出同案人程某甲就是携带一个纸鞋袋乘坐粤B×××××大客车的人。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林旺风情小镇打工,我负责工地搭铁架工带班,程某甲在工地干活,我们既是老乡,又是同一个搭铁架工地的工人,所以相互认识。公安机关在查获程某甲时搜到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该卡是我和程某甲于2015年8月4日一起去三亚市海棠区林旺镇中国邮政储蓄支行办理的,他说他只有临时居民身份证,无法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他叫我和他一起去办理一张卡给他用,我同意后就和他一起去办理了。在办理后的第二天,程某甲对我说他需要银行绑定微信发红包,我就将该卡交给程某甲使用了,之后我并没有使用过该卡。2015年8月12日,我打电话联系程某甲,他说他准备登机,现在他在三亚市准备去深圳市,过几天就会回来。我当时联系程某甲主要是叫他回来干活,我没有指使程某甲去深圳市办事,也不知道他去办什么事,听说他是去玩几天。15.被告人程芳统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我在广东省茂名市市区苏荷酒吧认识“阿权”,在与“阿权”喝酒期间,我们俩人比较聊得来,后来我们就互相手机联系。“阿权”曾跟我说他的老板有货(指毒品K粉、奶茶等)卖,如果需要再跟他联系。2015年8月10日23时许,我和程某甲在海南省三亚市酒吧街名舰酒吧里喝酒,我跟程某甲说:“海南的毒品K粉、奶茶比较贵,毒品K粉50元1克,毒品奶茶400元1小包,我认识一个朋友叫‘阿权’,他在广州、东莞那边,他说他认识一个人有货卖,到时候我找到钱,你跟我上去拿回来。”程某甲说:“好啊,你找到钱再说。”就这样,2015年8月12日17时许,我打电话跟程某甲说:“我已经找到钱了,你有空吗?我已经跟‘阿权’联系好了,毒品K粉30元1克,毒品奶茶130元1小包,我跟‘阿权’订了毒品K粉20克,毒品奶茶90小包,我已经汇了7000元给‘阿平’,你帮我上去联系‘阿平’,‘阿权’再跟‘阿平’联系,把货带回来。”他就说:“好啊,我有空。”我就说:“你查一下飞机票多少钱,你银行卡给我,我打一点钱给你做车费。”之后我就挂了电话。大约过了20分钟,程某甲打电话跟我说:“飞机票850元一张,从海南三亚到广东深圳(时间:2015年8月12日23时45分)。”我说:“好,我等一下打钱到你银行卡。”我就挂了电话。大约过了10分钟,我就在三亚市涯城农业银行打1300元到程某甲发给我的银行卡里。第二天早上10时许,我打电话问程某甲:“你拿到货了吗?”程某甲说:“拿到货了。”我说:“你找到车回来没有?几点钟的车?”程某甲说:“下午2点30分的车。”我就打电话跟“阿权”说:“你打电话给货主,能不能赊多50小包毒品奶茶给我,我到时有钱再给。”“阿权”打电话给货主,货主同意,我就打电话跟“阿平”说:“货主同意赊多50小包毒品奶茶给我,‘阿权’等下打电话给你,你再去拿。”第三天早上,我没见程某甲回来,我打他的手机,他的手机关机,我就预感到他一定被公安抓了,后来我打电话回家,我母亲告诉我说:“程某甲被人抓了,你知道吗?”我说:“不知道。”后来我就确定程某甲已被抓获了。我被扣押了一部VIVO步步高手机、人民币15元、身份证一张、白金项链一条,其中VIVO步步高手机是我的一个女性朋友的手机,我的手机在上个月底就坏了,我把它丢在海南三亚汽车站旁的一间手机修理店修理。经辨认照片,被告人程芳统辨认出同案人程某甲。16.同案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2日17时许,“阿某”打电话跟我说他已经跟“阿平”谈好了,K粉30元1克,拿20克,奶茶130元1包,拿90包,叫我上去带回来,他的女朋友生日快到了。“阿某”说:“你查一下飞机票多少钱,发你那银行卡给我,我打点钱过去给你当车费。”我听了“阿某”的电话后,我就马上打114查飞机票价格,飞机票850元一张,从海南三亚到广东深圳(时间:2015年8月12日23时45分),然后我就订了一张。大约过了20分钟,我就打电话跟“阿某”说:“飞机票850元一张,我已经订了一张。”他说:“好的,我打1300元到你卡上。”大约过了10分钟,“阿某”打电话跟我说1300元已经打到我的银行卡上了,我接着就打114叫他发那订飞机票的账号给我,我就拿银行卡到海南三亚林旺镇邮政银行汇850元订飞机票,接着取400元现金。当天21时许,我到海南三亚凤凰飞机场时,我就打电话跟“阿平”说:“我现在三亚凤凰飞机场,我坐23时45分的飞机,于第二天凌晨1时20分到深圳宝安飞机场。”他说:“好的,你下飞机以后打电话给我。”我下飞机以后,我打电话给“阿平”,“阿平”就叫我坐车过去东莞长安汽车站,接着我就打的到东莞长安汽车站。在该汽车站后门,“阿平”开一辆黑色小车在那里等我。我们相遇后,他就开车带我到东莞长安汽车站附近吃一点宵夜,然后他就离开了,我就在东莞长安汽车站里等他。大约第二天(即2015年8月13日)中午12时许,“阿平”直接开车到东莞长安汽车站后门接我,在车上,他对我说到东莞虎门去拿货,说“阿某”打电话说奶茶要多50包,我当时没有说什么。大约当天13时许,我们到东莞虎门一个小区外面的公园门口,“阿平”叫我下车,我就在那个公园的草坪里面坐,大约过了20分钟,“阿平”就拿货(指毒品)回来,他告诉我说:“K粉20克,奶茶一共140包。”之后他就直接送我到东莞长安汽车站后门。2015年8月13日14时30分许,我上了那辆BAP456大客车。在东莞长安汽车站后门时,有一个客子对我说:“你到哪里?”我说:“到海南三亚,多少钱?”他说:“300元。”大约20分钟后,那辆BAP456大客车从深圳过来,那个客子就带我上车,我在车上给了300元给乘务员,那乘务员就撕了一张票给我。“阿某”没有给我什么报酬,他给那1300元是作为车费用的。经辨认照片,同案人程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程芳统。1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19.39克,检见氯胺酮成分;可疑粉末140小包,净重175克,检见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18.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14日1:40至同日3:40期间,搜查民警向同案人程某甲出示了《搜查证》及工作证件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展开了搜查和现场勘查工作。首先,侦查民警到同案人程某甲的身边座位上搜出一个用纸袋装载着的鞋盒,打开鞋盒后发现一条灰色的上衣,拿起上衣后发现鞋盒里有一块锡纸包着一个若干小包可疑毒品K粉和一包芙蓉王香烟盒,经清点和称量,鞋盒里可疑毒品共有140小包,打开香烟后发现有两小包用胶纸袋包装的可疑毒品K粉。经当场把可疑毒品称量,两小包用胶纸袋包装的可疑毒品K粉毛重19克,可疑140包毒品“奶茶”毛重288克。在同案人程某甲身上搜出程某甲的临时身份证一张、小米手机(号码188××××8884)一部、人民币现金540元和船票一张,并让同案人程某甲对其持有的物品进行指认和拍照确认。侦查人员对上述发现的各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并当场制作了扣押清单。1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民警现场勘查的时间、地点、过程和结果与搜查过程一致。20.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已将现场照片、被扣押财物等交由被告人程芳统、同案人程某甲指认和确认。关于被告人程芳统提出其毒品上线是“阿权”,而不是“阿平”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程芳统一直这样辩解,但是根据被告人程芳统和同案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相关短信息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只能证实涉案毒品是由“阿平”在广东省东莞市代购的事实,却无法证实“阿权”是毒品上线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程芳统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的相关规定,应当将本案的毒品氯胺酮、含MDMA成分的粉末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7)84号)于2007年12月18日发布实施,该通知规定了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或者氯胺酮1千克以上均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但该通知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于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规定了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或者氯胺酮500克以上均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前者(指上述部门规范性文件)关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的规定与后者(指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并不存在争议,但前者关于氯胺酮的规定明显有利于被告人程芳统,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之规定,本案应当直接适用后者的司法解释。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毒品氯胺酮19.39克可以折算为1.939克海洛因(19.39克÷10),含MDMA成分的粉末175克可以折算为87.5克海洛因(175克÷2),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为89.439克海洛因,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该累加的毒品总量的量刑标准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芳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指使同案人程某甲运输毒品氯胺酮19.39克、含MDMA成分的粉末17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芳统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芳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程芳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19.39克、含MDMA成分的粉末175克,由于属于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但对于被告人程芳统被扣押在案的VIVO手机一部、人民币15元、居民身份证一张、项链一条等财物,由于均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不予没收。综合被告人程芳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芳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30年10月24日止。)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19.39克、含MDMA成分的粉末175克等违禁品,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成代理审判员  王和琦人民陪审员  林文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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