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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杨忠和与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杨忠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和。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杨忠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军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处,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普通的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韩景录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毕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