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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白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375号原告白某,女,1990年4月19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某,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本院受理原告白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马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离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马某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故本院无管辖权,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马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文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