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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董永祥诉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永祥,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永祥,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王宁、刘志义,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宾西路30号。负责人董建中,该城区常务副区长。委托代理人田培山,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徐瑞杰,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永祥因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下称城区政府)房屋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刘志义,被上诉人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培山、徐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城区政府2011年8月4日对董永祥商铺实施的拆除行为,董永祥当时就已得知。董永祥2014年对城区政府的拆除行为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董永祥虽称其在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却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董永祥对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和要求在公开媒体上向其道歉的起诉。董永祥上诉称:城区政府在2011年8月4日强行拆除董永祥的商铺后,董永祥在次年的3、4月间即向城区法院和大同市中院提出过诉讼,但不予接收,也不予答复,本案涉及不动产,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起诉期限应为20年,原审法院以董永祥对城区政府强拆行为的起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董永祥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董永祥的上诉请求。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大同市房产管理局2011年8月2日向董永祥作出的《撤证通知》;2、大同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总指挥部城征总(2011)35号《关于代王府周边商业房产征收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3、大同市人民政府2010年3月9日作出的同政发(2010)39号《关于代王府修复工程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征地的通告》。董永祥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董永祥的(同)房权证市字第城区0133**号房屋产权证;2、大同市房产经营公司2005年12月21日出具的不动产发票;3、(2009)同房交字第3318号《大同市房产交易契约(副本)》;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5、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契税完税证;6、董永祥与大同天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7、装修工程明细表及收条;8、大同市城区拆迁总指挥部办公室2010年7月13日下发的《拆迁通知书》;9、大同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中心(2012)第一期《办公会议纪要》;10、大同市房产经营公司2014年1月25日向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指挥部出具的《证明》;11、2013年各大银行的活期、定期存款利率表。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董永祥在大同市城区皇城街南口4号楼10号有一间面积为119.42平方米的商铺,2009年11月,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为其进行了房屋登记,并核发了(同)房权证市字第城区013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9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作出同政发[2010]39号《关于代王府修复工程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征地的通告》,董永祥的房屋在上述通告的范围内;同年7月13日,大同市城区拆迁总指挥部办公室书面通知董永祥在7月23日前自行搬空房内物品,逾期未搬空的,实施强制拆除;2011年8月2日,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以董永祥所登记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为由,撤销了为董永祥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8月4日,董永祥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次日董永祥得知其房屋被拆除;2014年5月,董永祥不服城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城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判令其公开在媒体上进行道歉。本院认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董永祥房屋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1年8月4日,房屋拆除的第二天董永祥已实际知道该强制拆除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董永祥应自知道该行政行为2年内行使诉权,董永祥2014年起诉该行政行为,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董永祥称其曾在期限内进行过起诉,因法院不予登记受理而耽误了起诉时间的理由,因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董永祥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芬审 判 员  郑 宏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