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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尹湘与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湘,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294号原告尹湘,女。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附66号。法定代表人石宪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颖刚,男,系被告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尹湘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实在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芯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全维担任记录。原告尹湘、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湘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100000元给被告公司投资理财,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回报率为2%,被告公司为原告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月利息或回报从银行划账之日起计算,被告公司负责为原告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任,逾期按每日利息万分之一处以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指定账户打入了投资理财资金100000元,现协议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本金,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原告资金1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原告尹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介服务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该协议,双方商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预约提供10万元资金给被告,期限不低于6个月,月利息回报率为2%,协议约定被告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月利息或回报从银行划账之日起计算,被告负责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任,逾期按每日利息万分之一处以违约金。2、转账通知函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0月17日已经转账1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对于原告尹湘提交的证据,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实实在在公司辩称:原告投资的款项属实,但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没有偿还能力,现在在尽力追讨外债,讨回外债后会尽力偿还欠款。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及被告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指定的账户共打入理财资金100000元的事实。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7日,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尹湘作为乙方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资金100000元给被告公司投资理财,期限不低于6个月,月利息回报率为2%,被告公司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月利息或回报从银行划账之日起计算,被告负责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任,逾期按每日利息万分之一处以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原告尹湘依约向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指定账户汇入投资理财资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按月向原告尹湘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到2015年6月18日止,此后未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未向原告尹湘返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2013年11月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宪勇,实际控制人为股东罗颖刚。经营范围为非融资性担保,为民间资本投资提供法律、政策咨询,金融和市场信息咨询服务。本院认为,所谓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者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原告尹湘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所订立的中介服务协议,虽然载明双方系委托理财中介关系,但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既没有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借款合同,亦未向原告提供有意借款的第三人供其选择匹配,且双方约定到期无条件偿还本息和确保固定收益,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符合委托理财的法律特征,而与民间借贷中一方将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相符,由此产生纠纷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现双方合同到期,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尚欠原告投资理财金100000元未还,应当依法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期间的违约金,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就已经违约,直至开庭当天原告只请求支付违约金3000元,符合协议约定,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全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