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18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贺英与唐立超、陈振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贺英,唐立超,陈振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18民初145号原告赵贺英。委托代理人赵占强。被告唐立超。被告陈振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无极支公司)负责人:李彦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贺英与被告唐立超、陈振彩、财险无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唐立超、被告财险无极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14时10分,唐立超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货车沿深泽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深泽县正港线西大陈客运站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后的赵贺英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贺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贺英无责任,唐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唐立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无极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8319.18元。被告唐立超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认为和车主陈振彩是雇佣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公司核实驾驶本、行车本、从业资格证合格有效的前提下,且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我公司同意优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被告陈振彩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4时10分,唐立超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货车沿深泽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深泽县正港线西大陈客运站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后的赵贺英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贺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贺英无责任,唐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唐立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财险无极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贺英于2015年10月6日在深泽县交通医院进行治疗,花费2239元(被告唐立超垫付),提交门诊收费收据6张。2015年10月6日下午原告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2015年11月14日出院,花费住院费105565.92元,门诊费1790元,提交门诊票据2张,住院票据一页、病例、每日清单、诊断证明一张。出院后到原告省三院门诊就医,花费1999.86元,提交门诊票8页。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法医鉴定,花费1486元,提交门诊票据3张。被告财险无极支公司质证称,对深泽县交通医院的票据没有意见,原告票据中的病例取证费2张(19.8元、24.8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名字为郑忠伟的门诊票据6元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他无意见。被告唐立超质证称,交通医院我垫付了2239元,我在石家庄省三院为原告垫付了45000元,对原告花费没有意见。原告反驳称,病例取证费是实际花费,应予赔偿,郑忠伟的门诊票系医院打印错误,是原告实际花销,应赔偿,唐立超是为我垫付了45000元。原告提出误工费19716.67元,误工时间为事故日至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深泽县国税局工作,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护理费1211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原告长子赵伟、次子赵红云护理,有派出所出具的父子关系证明及医嘱中的需家陪二人,赵伟的护理费为7820元,赵伟在深泽县深港肉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工资每月3400元,护理期为69天,其中39天住院期间加出院后30天,依据是病例、出院医嘱中出院后加强护理,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赵红云在深泽县西苑金属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护理费为4920元,护理期限为39天,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财险无极支公司质证称,对误工费、工资表无异议,停发工资证明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之后是否停发工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对护理费中派出所证明无意见,对护理人的工资表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所依据的医嘱与诊断证明不一致,故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认可一人护理15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唐立超对误工费没有意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3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5000元,依据是诊断证明及病例,交通费1500元,提交票据一张。被告财险无极支公司质证称,认可每天伙补60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2015年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不出省、市区60元,下县40元。营养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交通费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唐立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没有意见。原告反驳说交通费2015年10月6日入院省三院,2015年11月14日出院,2015年12月10日去整牙,2015年11月30日去复印病例,2015年10月31日去看牙,2016年3月15日做伤残鉴定。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110638.4元(含鉴定费800元),原告虽系农民,但在城镇居住多年,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交鉴定书、鉴定票据一张、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主张误工费的国税局出具的相关证明。被告财险无极支公司质证称,对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东城区居委会证明应加盖所在区域派出所公章,该证明称原告在县城做生意与原告误工费所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村委会证明同东城区居委会的证明的质证意见,同意按2015年农民标准计算。被告唐立超质证称,没有异议。原告陈述称,车辆推定全损,车损8005元、鉴定费300元,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财险无极支公司质证称,此鉴定不是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给予我公司7个工作日重新鉴定期限,如果不提就视为认可该鉴定,鉴定费不承担。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9000元,原告被鉴定为9级、10级伤残。被告财险无极支公司质证称,精神损失费法院根据当地情况酌定。被告唐立超回答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唐立超驾驶货车与赵贺英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贺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贺英无责任,唐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唐立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无极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泽县交通医院治疗,花费2239元,有门诊收费收据可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河北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住院费105565.92元、门诊费1790元,有门诊票、住院票、每日清单、诊断证明书、病例可证明,本院对票据中2张病例取证费、名字为郑忠伟的门诊票不予支持,对其他费用予以支持。出院后原告到省三院门诊就诊有门诊票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做法医鉴定,有门诊票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立超提出为原告垫付2239元、45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110638.4元-800元)109838.4元,鉴定费800元,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认为东城区居委会、小梨元村委会的证明是原告在县城做生意,与原告误工证明不一致,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长期居住在县城,在国税局上班前在县城做生意,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由被告陈振彩、唐立超承担。原告要求误工费19716.67元,误工时间为事故日至2016年3月23日,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认为停发工资证明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之后是否停发工资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参照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例和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应认定伤残评定前一天,故对误工费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护理费12110元,按二人护理;被告认可按一人护理,本院认为,依据长期医嘱记录单,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依据出院记录,出院后一人护理,对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住院39天共计3900元。交通费依据票据和每次治病记录,对交通费予以确认。营养费依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本院认定780元。车损8005元、鉴定费3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唐立超、陈振彩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认定为8500元。以上原告共损失277380.25元(不含鉴定费1100元),依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单,首先由财险无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2.2万元,剩余155380.25元由财险无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赵贺英损失12.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赵贺英损失15380.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赵贺英退还被告唐立超垫付款472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原告赵贺英承担20元,由被告唐立超、陈振彩连带承担1613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唐立超、陈振彩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司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