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执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春芬与项炳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芬,项炳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3执613号申请执行人:张春芬。被执行人:项炳东。申请执行人张春芬与被执行人项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项炳东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20000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项炳东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项炳东名下的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号牌:浙C×××××)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车辆目前下落不明。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执行人项炳东尚欠申请执行人张春芬2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900元。申请执行人张春芬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项炳东目前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3执61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炯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