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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3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枞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安徽浮山风景区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枞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徽浮山风景区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3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枞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李田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安徽浮山风景区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施忠民,该总经理。本院(2015)枞民二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安徽浮山风景区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未能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枞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安徽浮山风景区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