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黄×1等与师×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1,梁×,黄×2,王×,师×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1,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女,1947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黄×2,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凤臣,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女,1974年5月4日出生。上诉人黄×1、梁×、黄×2、王×因与被上诉人师×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黄×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梁×系黄×1的母亲。黄×2和王×系黄×1的哥、嫂。我与黄×1于1998年4月结婚,婚后住在北京市通州区××70号宅院内,院内有北房四间。2007年,我与黄×1共同出资新建东、西厢房各三间。2010年装修完毕。自1999年至2011年,我与黄×1及黄×1父母一直共同居住在该院内。2011年5月黄×1父亲黄×3去世。2014年11月,我与黄×1离婚时,因居住房屋涉及其他人利益,房屋没有进行分割处理。离婚导致我与女儿无家可归。我认为,我与黄×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建的6间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70号院内东厢房三间及西厢房三间归我所有;诉讼费由黄×1、梁×、黄×2、王×承担。黄×1在原审法院辩称:房子是我哥哥黄×2的,不同意师×的诉讼请求。梁×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师×的诉讼请求,房子是我大儿子黄×2盖的,没有师×的。黄×2、王×在原审法院辩称:房子是我们两个人盖的,不同意给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诉争的70号院内东厢房三间及西厢房三间系谁所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诉争的70号院内东厢房三间及西厢房三间系师×、黄×1、黄×3及梁×出资所建。理由如下:一、黄×1与师×自结婚后一直居住于70号院内,黄×2与王×自结婚后一直居住于52号院,师×所述其与黄×1建东、西厢房过程更具合理性,黄×2与王×所述的在黄×1与师×居住的院落内建东、西厢房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二、关于建房过程的陈述,黄×2与王×陈述不详,师×陈述翔实具体,师×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三、黄×1在2012年及2014年的开庭陈述中均认可武辛庄村登记在黄×2名下的院内的东、西厢房各三间系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此次诉讼中,黄×1对前两次开庭中的陈述予以反悔,但其并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其陈述;四、师×认可黄×3出资5000元且建房过程中受其委托购买材料,师×称黄×3出资系因黄×2建房黄×3曾出资,故黄×1建房也出资5000元,师×并未就黄×3出资的原因提供证据,故法院认为,东西厢房建设中黄×3亦有出资,因黄×3与梁×系夫妻,故黄×3的出资应认定为二人共同出资;五、武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就70号院内东西厢房是谁出资所建出具两份内容矛盾的证明,通过本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村委会提供证明的时间的先后顺序,法院对于师×提供的武辛庄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6月25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更具有可信性。关于70号院内东西厢房各三间的分配情况,法院根据双方出资并考虑离婚诉讼中照顾女方及孩子的原则对涉诉的房屋进行分割,即东厢房三间归师×所有、西厢房北数第一、二间归黄×1所有、西厢房北数第三间系黄×3及梁×的共同财产。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七十号院内东厢房三间归师×所有;二、驳回师×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黄×1、梁×、黄×2、王×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1.事实认定错误。黄×2是法定的××70号宅基地使用人,只有黄×2夫妇享有盖厢房的权利;师×在其与黄×12012年到2014年间的离婚笔录中所述的建厢房的院落是52号院,而非70号院;建房施工人员可以证明师×不在建厢房现场。2.法律适用错误。诉争房屋是黄×2与王×的家庭财产,并非黄×2、王×、黄×1、师×的共同财产,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3.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偏袒一方,判决不公。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师×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师×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梁×与黄×3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孩子,即黄×1、黄×2。2011年5月,黄×3去世。黄×2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结婚。师×与黄×1于1998年4月13日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生育一女黄×4。2014年,黄×1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师×离婚。2014年11月24日,师×与黄×1经法院调解离婚,诉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村的房屋因涉及其他人利益,法庭向双方释明不予处理。北京市通州区××70号(以下简称70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黄×2,登记时间为1993年4月6日,编号为:××号。北京市通州区××52号(以下简称52号院)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黄×3,登记时间为1992年12月13日。52号院内房屋及70号院内老房原系黄×3及梁×所建。庭审中,黄×1、梁×、黄×2、王×均认可黄×3及梁×与子女未进行分家。70号院内现有北房四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52号院内原有北房、东西厢房各两间,现有北房及倒座房,没有厢房。师×与黄×1在70号院结婚,双方结婚后一直在70号院居住。1999年至2011年间,黄×3与梁×在70号院内居住。黄×2与王×在52号院结婚,双方结婚后一直在52号院居住。70号院内东厢房三间及西厢房三间建设于2006年。黄×2与王×的户口原在52号院,2014年4月,二人户口迁入70号院。2005年4月,师×户口从52号院迁入70号院。另查:2012年,黄×1曾起诉与师×离婚。2012年2月24日的开庭笔录中,法庭询问双方共同财产,黄×1答:××52号东、西厢房各三间;师×答:属实。法庭询问双方事实补充,黄×1答:××52号院内的东西厢房是我的父母和我们一起建造的;师×答:是我们出资建造的,大概是6万元。建房期间黄×1在外工作,一切都是我跟黄×1的父亲一起建造的;黄×1答:我父亲出过钱;师×答:应该出了不多于5000元,黄×1、黄×2是哥俩,当初黄×1的哥哥建房时老爷子出资5000元,老爷子说过也就是帮着找平了。2014年,黄×1又起诉与师×离婚。2014年8月15日的开庭笔录中,师×提供证据1照片十一张,证明房子是婚后财产,家暴的问题,证据6建房许可证、证据7土地审批表,证明房屋情况;黄×1对于证据1房屋照片和证据6、7的质证意见为:承认厢房是婚后盖的,东、西厢房各三间,建的时间是2006年到2007年之间。正房是1996年翻盖的,当时盖房是我父母出资的,是我哥哥办的手续。法庭询问双方东西厢房在哪;黄×1答:在五十二号院,该院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是黄×2;师×答:认可。本院审理中,法庭向师×、黄×1询问,在前述笔录中,为何陈述东西厢房位于52号院内,师×答复应是笔误,黄×1答复并非笔误,当时自己系按身份证上地址作答的,(东西厢房)实际应该在70号院。原审庭审中,关于70号院东厢房三间及西厢房三间的来源,双方各执一词。黄×1、黄×2、王×及梁×称70号院东西厢房系黄×2与王×于2006年所建。法庭询问黄×2及王×,你们为什么为黄×1夫妻居住的房屋盖厢房,黄×2及王×答:我们一直认为是我们的房屋,只是给他们居住。法庭询问那他们居住你们为什么给他们盖房,黄×2及王×答:因为当时传言要拆迁。法庭询问,当时是找谁盖的,黄×2及王×称,盖房的时候黄×2也经常不在家,全权委托父亲负责盖的,具体找谁记不得了,时间太长了。师×称70号院东西厢房系其与黄×1所建,因父母和我们一起居住,不能满足生活需求才盖房。当时我手中有1.5万元,我们在杨家洼旧木市场买的木材,是黄×1和黄×3一起去买和拉回来的,包括砖也是他们一起去买,一点点准备材料,后来包括装修和买料的东西,都是我把钱给黄×3,比如水泥石子这些东西都是在西集镇上和各建材市场买的。装修的时候,我们有5000元,够门窗钱,我们就去装门窗,够刮白的钱了,老爷子就去找人刮白,一直到2010年才装修完,算正式完工。厨房用具和整体橱柜、卫生间坐便、卫生间的热水器,都是我去运乔建材市场买的东西。施工队是我委托黄×3找的人,但是现在这个人已经找不到了。法庭询问黄×1为什么你在2012年和2014年的开庭笔录中都认可是婚后建的,是夫妻共同财产。黄×1答:我承认是婚后盖的,但是我没有说是和师×盖的,也没有说是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0月29日,师×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5年6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村师×从结婚之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70号院内,院内东西厢房为黄×1和师×婚内所建。庭审结束后,黄×2及王×向法院提交2015年10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载明:××村70号院为师×与黄×1居住期间由房主黄×2出资翻建东西厢房各三间,东西厢房各三间系黄×2所有。二审审理中,黄×2等4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若干,其称一审中认为涉案房屋就是自己的,没有去找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一审之后收集的。其提交证据情况如下:一、北京市通州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5日开具的村委会证明是不知情情况下开具的,后于2015年10月30日由村主任出具的证明是合法有效的;于2015年6月25日开具证明只证明黄×1和师×居住时在70号院内建厢房,但不证明黄×1和师×出资建的厢房。二、郑×1及郑×2证明以及收条,郑×1出庭作证称70号院建东西厢房时其为瓦工,建房时是黄×3与其谈的价钱,工钱也是黄×3支付的,建房时见过黄×2和王×,王×有时给工人送水,很少见黄×1和师×;郑×2出庭作证称,2006年4月其与郑×1经人介绍带领七、八个人去给70号院建东西厢房,从事瓦工,建房期间见过黄×3、黄×2、梁×以及王×,黄×3负责质量,而黄×2夫妻俩负责买材料,工钱是与黄×2、黄×3谈的,工钱是由王×支付的,黄×3没有支付过工钱;收条载明“今收到黄×3盖房预付工钱贰仟伍佰元正收款人郑×12006.4.15取走1080元郑×25.25”,郑×2表示上述收条是黄×3付钱时写的,鉴于其陈述证言时称黄×3只管事未支付过工钱,法庭向其询问工钱到底系何人支付,其答复称要付钱的时候是黄×3找王×要的钱,然后由黄×3支付的。三、刘志旺证言,刘志旺出庭作证称,其与黄×3一家为老街坊,2006年黄×2家要盖房,向其借款1万元钱,没有打借条,2008年左右黄×2把钱还了,黄×2借钱之后把钱给了黄×3,其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言系黄×2代笔书写的;建房时主要是黄×3负责,黄×2夫妻帮忙了,而黄×1夫妻不在家。四、杨×证明,杨×出庭作证称,其与黄×3一家是老邻居,70号建厢房时黄×2曾找其帮忙,建房是由黄×3和黄×2负责的,建房现场黄×2在的比较多,王×也在,但黄×1夫妻没见过,建房由谁出资不清楚。五、潘××证言,潘××出庭作证称,其与黄×3一家是邻村的,书面证言是黄×2代为打印的,70号建东西厢房时其为木工,是黄×3找其施工的,工钱亦是黄×3支付的,建房由黄×3负责,建房时见过黄×2夫妻,但黄×1没怎么见过,黄×1爱人也没见过,就算见过,十多年也记不清了;证据六、梁××证言,其出庭作证称,与黄×3一家是同村的,70号建厢房时是黄×3、黄×2找其去做木工,与其谈工钱以及向其支付工钱的均是黄×3,建房时黄×2夫妻在的比较多,黄×1夫妻在的时间很少,书面证言系自己口述、由黄×2写的;经师×询问,梁××认可自己为梁×的新侄子。师×认为证据一并非新证据,且原审庭审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但对方出具村委会证明中开具时间载明为2015年10月30日,黄×2等与村委会有恶意串通嫌疑;对证据二、认为证言及收条非新证据,自己将建房款交给黄×3,工钱是由黄×3支付的,且郑×1不能证明出资情况,而郑×2陈述不属实,其建房时并未见到过郑×2其人;对证据三,认为并非新证据,且证言系黄×2书写并非证人真×;对证据四,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五,认为建房的木工并非潘××,而是另有其人即黄××、梁××;对证据六,认为双方仅是雇佣关系(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调解书、户口本、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信、离婚案件庭审笔录、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70号院内东、西厢房系由何方所建。原审认定上述房屋系师×、黄×1、黄×3及梁×所建,并对据以做出上述认定的理由进行了阐述,其主要理由包括黄×1在此前离婚诉讼中存在关于70号院东西厢房系其与师×婚后共同财产的自认,对于建房过程的细节,师×的陈述前后一致且更为详尽并符合常理,相反黄×2一方在原审审理中则无法准确回顾建房过程,以及黄×1、师×长期居住于70号院,而黄×2夫妻则长期居住于52号院的客观情况,师×自认黄×3在建设东西厢房时亦有出资的事实等,本院认为原审的上述认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于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依据并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二审审理中,黄×2一方补充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但上述证明中未载明有出具日期,且原审中该村民委员会先后出具的两份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黄×2一方申请六位证人出庭作证以佐证黄×2夫妻出资建房情况,但对于上述证人其在一审审理中从未提及,而是表示“盖房的时候黄×2也经常不在家,全权委托父亲负责盖的,具体找谁不记得了,时间太长了”,二审审理中,大部分证人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系由黄×3负责建房并支付工钱、对建房的实际出资情况并不了解,且部分证人关于黄×2夫妇常在施工现场的陈述与黄×2、王×关于“盖房的时候黄×2也经常不在家、全权委托父亲负责盖的”的自述相矛盾;其中郑×2虽称建房时黄×2夫妻负责买材料、工钱都由王×支付,后又表示收条上的签字是黄×3付钱时其书写的,非但其自身的前后陈述之间存在冲突,亦与同为瓦工的郑×1的陈述之间相互矛盾;其中刘××称黄×2曾向其借款1万元用于建房,但上述情况黄×2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及,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退言之即便上述借款事实存在,仅凭其证言亦难以证实黄×2建房出资情况。综上所述,黄×2一方所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出资建房的事实,从而推翻原判中关于70号院内东、西厢房各三间系师×、黄×1、黄×3及梁×出资所建的认定。黄×2一方所提师×与黄×1的离婚案件笔录中所述建厢房的院落是52号院一节,黄×1及师×均对此作出了解释并认可当时的陈述系针对70号院内厢房,再结合52号院中并无东西厢房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上述笔录中双方的陈述系针对涉案70号院内东、西厢房,黄×2一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黄×2等四人上诉称黄×2是西集镇武辛村70号宅基地使用人,因此只有黄×2夫妇享有盖厢房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黄×1、梁×、黄×2、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师×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黄×1、梁×、黄×2、王×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存义审 判 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陈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