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薇与魏昌华、樊文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张薇。委托代理人艾滔勇,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昌华。委托代理人王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文静。委托代理人王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兰。委托代理人王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薇与被告魏昌华、樊文静、魏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薇的委托代理人艾滔勇、被告魏昌华、樊文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薇诉称,2015年3月2日18时30分左右,三被告家中发生火灾,因消防人员救火导致原告家中地面积水达几厘米,房屋内的家具、电器、橱柜等遭到水浸泡而严重受损,橱柜内的衣物等生活用品遭到水淋,墙皮脱落,地板被水淹受潮。事发后,原告即搬离了住处,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避而不见,逃避责任。原告请装修公司对受损部位进行了评估,修复费用约99297.4元,家中电器损失12960元,误工费、租房费用等7500元,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火灾引起的装修损失11975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昌华、樊文静、魏兰共同辩称,对被告家中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8时30分左右,三被告居住使用的位于本市东吴路86号4幢601室的房屋发生火灾,镇江市消防支队京口区大队九里中队接警后,出动3车17人到现场扑救,19时05分左右火势熄灭。灭火过程中大量消防用水渗漏到原告所有的501室房屋内,导致房屋装修及相关物品受损。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4月1日租赁其同事陈某的房屋居住,8月,因陈某房屋出售,原告又通过中介租赁黄某的房屋居住,为此原告支付给陈某房租6000元,支付给黄某房租9600元。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房屋内损失价格鉴证意见是免漆地板8304元、地板龙骨1349元、乳胶漆10350元、实木踢脚线432元、衣柜书柜9677元、写字台14**元、海信空调200元、飞歌空调350元、长虹电视机1280元,合计33382元。针对房屋内损失的价格鉴证意见,原告认为损失中没有包括拆除费用和垃圾清运费用,且屋顶被火烧过,墙体、电路被水浸泡过程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均应当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装潢已使用十几年,而评估的装潢损失价格是重新装潢的价格,没有进行折旧,且地板、橱柜只有小部分损坏,而评估价格是全部重置的价格,应当按需要修复的部位的重置价格再进行折旧后的价格认定原告的损失。针对原告租金损失,原告认为房屋受损,在没有修复前,无法居住,且因被告家中被火烧过,原告屋顶墙体也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也不敢在家中居住,故原告外出租赁房屋居住是必要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原告已付租金15600元、租房押金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的出租方与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一致,故原告租房的事实不予认可。针对价格鉴证意见中存在的争议,本院召集原、被双方及鉴定人员对鉴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员的意见是,因为原告家中装潢年代较长,现在市场上已没有原来的装潢的材料,无法用同一材料修复,所以只能按全部重置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没有折旧,也不包括拆除和垃圾清运费,鉴定人员补充出具了拆除费和垃圾清运费的计算表,费用合计为3380元,家电损失的价格是折旧后的价格。针对房租损失存在的争议,本院对房屋出租人陈某和黄某进行了调查,陈某称房屋产权在其父亲名下,房屋临时租给原告,收取了原告租金6000元,黄某称出租房屋是丈夫家的,具体产权人是谁也不清楚,但房屋给我出租的,是通过中介租给原告,收取了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9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居住使用的房屋发生火灾,消防人员采取施救措施,消防用水致原告所有的房屋被水淹受损的事实清楚。消防员用水灭火的行为是正当且必须的,属于侵权法上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三被告作为火灾发生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意见中,原告家电损失的价格1830元,本院予以认定;维修房屋拆除和垃圾清运费338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地板及橱柜虽然只有部分损坏,但考虑到市场上已没有同一装潢材料,修复受损部位必然要破坏其他部位,装潢被水浸后即使没有损坏,也有一定程度的损害,部分修复也会影响装潢的整体效果,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对装潢部分进行重置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考虑到原告家中原装潢已使用十余年的客观情况,本院对原告装潢重置损失酌情认定25241.6元。原告房屋受损,租赁房屋居住,有租赁协议及支付房租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租金损失15600元予以认定。原告称房屋因火灾及被水浸存在安全隐患,未提供具体损害后果及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存在安全隐患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昌华、樊文静、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薇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051.6元。二、驳回原告张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195元,由原告张薇承担1966元,由被告魏昌华、樊文静、魏兰承担1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雷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人民陪审员 雎开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静(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