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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肖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165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肖某,村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的已故丈夫赵某系××××的职工,赵某于××××年××月××日去世。××××年××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2011年06月10日,××××为照顾职工家属,与原告签订《贵阳煤矿棚户房改造集资协议书》,原告向该矿集资36650.00元改造住房,其中被告投入了30000.00元。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决定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位于××××的住房的居住权、使用权归原告享有;2、原告补偿被告3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肖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该房子是以原告名义集资购买,但集资款和房屋装修款都是我出资的,不只是原告陈述的30000.00元。同意房子居住使用权归原告,但原告须支付我100000.00元(含资金占用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前夫赵某系××××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年××月××日死亡。××××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2011年,××××为改善职工及家属居住条件,于同年06月10日与原告王某签订《贵阳煤矿棚户房改造集资协议书》,约定××××为原告提供棚户房改造集资住房一套,住房面积为60平方米,原告向××××支付集资建房款35000.00元。2011年06月10日,原告向××××支付集资款35000.00元,2011年12月07日,补交房屋多出的5平方米集资款1650.00元,共计36650.00元,其中30000.00元系被告出资。另查明,××××向原告提供的住房位于××××,该房屋产权所有人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贵阳煤矿棚户房改造集资协议书》、《收款收据》二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单位集资建房居住使用权,其性质为成员权,通常以系单位内部职工或职工家属为前提,非本单位职工或职工家属一般不享有集资建房的各项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职工赵某的家属,通过向××××支付集资款,享有诉争房屋居住使用权。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未形成家庭成员关系,被告未能成为原告的家属,而且,被告又不是××××的职工,不享有诉争房屋居住使用权。因此,对原告要求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非家庭成员关系,被告不能成为集资建房使用权的共同使用权人,其在购买集资建房中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原告自认被告购房时出资3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借期内年利率24%计息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装修诉争房屋时其也有出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住房一套由原告王某居住使用;二、原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肖某支付3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本金30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1年0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75.00元,由被告肖某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