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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1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江与被告赵文阁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江,赵文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11民初34号原告刘长江,男。被告赵文阁,男。原告刘长江与被告赵文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我在被告赵文阁手里承包他在乌马河玉达御品小区的管道保温工程,口头商定工程款为15,000.00元。经验收合格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剩余10,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文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肖尊杰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二、证人石永厚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玉达包活,我给原告干活,被告欠原告15,000.00元,给了5,000.00元,还欠原告10,000.00元。证据三、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款的事实。证据四、承包保温工程用料清单及工程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经审核认为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份,原告通过朋友关系为被告赵文阁承包的乌马河玉达御品保温工程干活,与被告赵文阁的工程师曲明华口头商定每立米为1,600.00元,工程量为10.01立方米,合计工程款为16,032.00元。原告用了被告的240.00元的水泥,应在工程款结算中冲减为15,832.00元,原告为尽快拿到工程款,又免了832.00元,要求被告给付15,000.0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5,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保温工程,该案应为承揽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将剩余10,0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长江劳务费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文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迟正国审判员  张桂芳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