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创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创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601号原告河南创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和,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苏永发建���工程有限公司(原泰兴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61039321E。法定代表人钱继进,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年生,系该公司安全科科长,一般代理。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其刚,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平,系公司工程项目部会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鼎松,系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河南创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创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史宗敏、被告江苏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年生、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平、胡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创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二被告将南阳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陶岔—沙河南段南阳市第二施工标段(标号为TS94+365—TS100+500)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施工。2012年5月23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将1000吨“中联”牌水泥交付至南水北调南阳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另向第一被告出售了水泥、沙、石子等建材,均交付至南水北调南阳二标三处项目部。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建材款。2014年11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材料款1272148元。此后,第一被告又支付原告材料款12万元,下欠原告材料款1152148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偿付所欠原告材料款1152148元,并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材料款11521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总欠款金额1152148元予以认可,但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卖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运输发票,原告至今尚有5162772.60元货款未开具发票,原告若不开具发票,我方有权扣回税金部分。二、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而且合同中也并未约定。三、我方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合理,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建材款均有我方的付款委托书,所以直接付款人仍应是我方,与第二被告无关。四、我方不应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一、中��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与本案无关。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受江苏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部分建材款,此为民事代理行为,所有法律后果均归于第一被告。因此,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诉称的欠款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水泥2000吨。合同第八条约定:1、结算方式为1000吨结算一次;2、结票方式为两票制。卖方开具增值税普通水泥发票和运输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提供了水泥,并按照第一被告的需要向其提供了石子、大沙、粉煤灰等建材。双方前期合作比较顺利,第一被告多次以银行转��方式或委托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材款。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1月6日,第一被告欠原告建材款1272148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建材款12万元,下欠建材款1152148元因索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水泥买卖合同、欠条、辅助账单、付款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水泥、石子、大沙等建材的买卖是双方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合意,买卖公平合理、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偿付所欠材料款1152148元,第一被告就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第一被告答辩称拖欠材料款是因原告未就材料款预开发票,此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建材的买卖双方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款是受第一被告的委托,有合同书、付款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第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1月6日起赔付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未在合同中对此明确约定,因此,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创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152148元���并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创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70元由被告江苏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红艳审判员 范 鑫审判员 吴张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