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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61号原告赵臣,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书斌,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责人孙玲,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永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臣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斌,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臣诉称,2013年9月14日,我雇佣的司机丁显广驾驶我所有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车)行驶至京珠澳高速清远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护栏,造成车辆侧翻、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显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我已支付货物赔偿款50000元,搬运人工费9500元。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约定保险限额为8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依约定赔偿我损失595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保险。4、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50000元及货物转运费9500元。5、事故处理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勘验情况及货物转运情况。6、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及车辆具有合法行驶手续。7、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8、赔偿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货物损失赔偿江西华正道物流公司50000元。9、装车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货物运输及损失情况。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7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8、9份证据提出有异议,认为华正道物流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凭据系白条,没有其他证据说明货物损失的品种、金额,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情况及转运费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8、9份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委托相关保险公司出险后,未对货物损失数额予以定损,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4、8、9份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臣与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为豫R半挂牵引车、鄂F挂车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同日原告交纳主险及附加险保费共计325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保险金额为80000元,并明确了保险责任。2013年9月14日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丁显广驾驶豫R挂半挂牵引车(鄂F挂车)在京港澳高速清远段,撞上路边护栏,造成车辆侧翻,导致所载货物翻落,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委托财险清远支公司进行现场勘验,但未定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客户货物损失50000元,并支出搬运费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臣所有的豫R挂半挂牵引车、鄂F挂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被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告的保险责任为:“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所载的货物因车辆侧翻造成货物损失,符合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5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搬运费用系为施救保护货物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搬运费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赵臣59500元。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为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永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彦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