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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林义良、张述熙等与林其辉、罗应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义良,张述熙,吴永泰,林其辉,罗应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02执异4号案外人福建省南平建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法定代表人林高镜。申请执行人林义良,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申请执行人张述熙,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吴永泰,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执行人林其辉,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执行人罗应昌,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本院在执行林义良、张述熙、吴永泰申请执行林其辉、罗应昌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中,案外人福建省南平建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贵院在执行林其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过程中,对案外人汇给中铁港航局肇庆铁五局三处实业开发总公司账户的1500万元劳务分包履约保证金进行扣留,案外人认为:一、通知中扣留的保证金,系案外人与中铁港航局肇庆铁五局三处实业开发总公司协商订立的南平市东坑岭隧道改造(拆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并商定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前缴纳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返还给案外人;二、该保证金系经过案外人筹集,通过劳务分包合伙人之一的林其辉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方式支付的,保证金是案外人筹集的,与被执行人无关,不属于林其辉个人资金;三、该劳务分包合同是由案外人法定代表人林高镜和中铁港航局肇庆铁五局三处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的,不属于林其辉个人行为;四、在履行分包合同的过程中,全部工程款结算由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林高镜本人账户与中铁港航局肇庆铁五局三处实业开发总公司直接结算;五、法院仅凭一个银行支付单据就认定该保证金属于林其辉个人资金并予以扣留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解除。基于上述事实理由,案外人特此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上述保证金的扣留。案外人提供《劳务分包合同》、收款收据、证明、中铁港航局南平市东坑岭隧道改造工程建泰渣土公司劳务垫资明细、银行客户回单、存款明细账、汇款单、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本院查明,林其辉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月13日三次从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肇庆铁五局三处实业开发总公司各汇款500万元,合计汇款1500万元,该款项为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执行人林其辉曾向肇庆铁五局三处实业开发总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因此向肇庆铁五局三处实业开发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对上述款项予以扣留,此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认为权利被侵犯,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肇庆铁五局三处实业开发总公司就南平市东坑岭隧道改造(拆建)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企业内部人员资金往来情况。本院认为,案外人以自身名义与肇庆铁五局三处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须以自身名义与肇庆铁五局三处实业开发总公司发生资金往来才符合法律规定,现该款项是以林其辉的名义汇出,本院认为其为林其辉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南平建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敏华审判员  黄笑梅审判员  傅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礼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