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6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宿爱立、安汝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爱立,安汝泉,侯瑞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482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明磊,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宿爱立,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安汝泉,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侯瑞霞,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宿爱立、安汝泉、侯瑞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爱立、安汝泉、侯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诉称:2012年5月1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杨某农某)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B05-01号,被告宿爱立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整,由被告安汝泉、侯瑞霞提供联合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宿爱立、安汝泉、侯瑞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宿爱立、���汝泉、侯瑞霞签订合同编号为:(杨某农某)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B05-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宿爱立、安汝泉、侯瑞霞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5月16日始至2015年5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8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联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借款人宿爱立发放贷款本金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月利率11.00‰。借款出借后,被告宿爱立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汝泉、侯瑞霞在联保小组成员的债务最高余额1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宿爱立、安汝泉、侯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宿爱立、安汝泉、侯瑞霞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宿爱立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宿爱立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1‰计算利息。按本金4万元,自2015年5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在借款执行基准利率上上浮50%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汝泉、侯瑞霞自愿为被告宿爱立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安汝泉、侯瑞霞对被告宿爱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联保小组成员的债务最高余额1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汝泉、侯瑞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爱立追偿。被告宿爱立、安汝泉、侯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爱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此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00‰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1.00‰上浮50%计算);二、被告安汝泉、侯瑞霞对上述第一项在联保小组成员的债务最高余额1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汝泉、侯瑞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爱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宿爱立负担,被告安汝泉、侯瑞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