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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公司职员。2015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滨湖区荣巷街道勤新社区朱巷53号姚某乙租住处,乘姚熟睡之机,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及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78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被害人退出上述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证人姚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质保卡、辨认笔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克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