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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宁波金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153号原告:宁波金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标。委托代理人:杨其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绣,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银飞。原告宁波金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其军、陈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金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CCNT-20130723-1轮毂专用数控加工机床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南通科技LG24的数控轮毂专用车床4台、VC24立式加工中心2台。其中LG24的数控轮毂专用车床2台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已发送至被告处试用,试用合格后才签订上述采购合同,并于2013年4月23日返回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改钣金,整改后于2013年8月23日重新送至被告处;2013年7月27日,原告将LG24的数控轮毂专用车床2台、VC24立式加工中心2台送至被告处。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2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全额货款,标的物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款后转移,在未付清全款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方所有。到合同约定还款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也无果。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分期付款,并明确约定如不能按约付款,任意一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的欠款并承担剩余欠款25%的违约金,或者原告有权立即收回被告剩余欠款金额同等价值的设备,并要求被告承担设备使用所产生的折旧费用及剩余欠款25%的违约金;同时约定了如果使用未满两年按每台40%的金额计算折旧,如果使用满两年按每台50%的金额计算折旧;强调被告未付清全额货款之前,标的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此后,被告仅于2014年8月28日付款20万元、2014年9月5日付款10万元,之后再也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天天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在2014年底要求拉回设备,被告请求不要拉回,以防止对被告本就经营困难的状况雪上加霜,承诺会想办法尽快付款,原告鉴于多年的合作关系没有强行拉回设备。直至法院查封了设备,原告经过诉讼途径,依据(2015)甬鄞执民字第1696-2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10月30日在设备封存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丰成村(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工厂内),在原告代表人王斌、被告代表人毛建林、宁波自由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代表人方坤、鄞州法院崔志勇等四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将设备解封,并于解封的当日拉回了设备,但清点设备附件时发现缺少了许多配件。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编号为CCNT-20130723-1买卖合同项下6台车床(LG244台,VC242台)的折旧费14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2.5万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的缺件(详见缺件清单)。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轮毂专用数控加工机床买卖合同1份以及发货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LG24数控轮毂专用车床4台、VC24立式加工中心2台、总货款280万元以及车床设备已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银行回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28日付款20万、2014年9月5日付款10万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以及违约金、折旧费用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6台车床设备被案外人申请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依法解封,原告拉回涉案车床设备的事实。5.甬祺拉回机床配件缺失清单1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拉回时缺失配件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审查,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审查,因只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确认,并无被告方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案的事实除涉案车床配件缺失的事实不予认定之外,其他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车床设备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仍旧没有依约付款,原告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车床设备折旧费140万元以及违约金62.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也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床设备缺件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拉回时双方并没有确认车床配件的缺失,且原告也已将涉案的车床设备拉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金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编号为CCNT-20130723-1买卖合同项下6台车床设备(LG24数控轮毂专用车床4台、VC24立式加工中心2台)的折旧费140万元;二、限被告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金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62.5万元;三、驳回原告宁波金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3400元,由被告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伟平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