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92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启端诉被告喻善超、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端,喻善超,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922民初234号原告孙启端,男,生于1982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珙县居民。被告喻善超,男,生于1973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利,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启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丹,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启端与被告喻善超、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端、被告喻善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利、被告惠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启端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惠昌建设公司将射洪县太和镇卫校北侧的御城尚都的部分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给被告喻善超。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喻善超达成口头协议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按照图纸完成施工按每立方米420元计算。2015年5月10日,原告完成该项目水磨部分施工,与项目部对账方量为2100立方米,被告喻善超却按照1450立方米计算,迟迟拖付人工费用。经射洪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建议按照第三方公司的核算支付人工费。后经四川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公司计算水磨方量为2105.42立方米,与项目部计算方量一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2105.42立方米支付人工费302276.4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惠昌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孙启端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喻善超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喻善超的身份信息;3、惠昌建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和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以证明被告惠昌建设公司的基本信息;4、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完成的劳务活动的来源;5、施工方量现场��录清单和人工挖孔桩土方岩层部分测算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完成的水磨方量。被告喻善超辩称,原告陈述的实际工程量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协议将御城尚都项目部的部分人工挖孔桩的水磨部分以420元每立方米分包给原告,现已完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方量测定为2105.42立方米,既未通知御城尚都项目部参与,亦未让答辩人知情,对答辩人无约束力,且总包方给我结算的工程量只有1999.2立方米;原告承包的水磨工程是在岩石上打孔,不需做护壁圈,原告也没有做护壁圈,根据射洪水磨钻工程行情420元每立方米是不含护壁圈的。答辩人与御城尚都项目部结算该工程的工程量为1452.91立方米,总工程款为610222.20元,已支付582000元,下欠28222.20元。故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超出下欠工程款的部分��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喻善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所做工程的来源;3、结算清单和工程量现场计量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做的工程量;4、借条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已领取工程款582000元;5、证人证言3份,其中证人蔡利、王洪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所做水磨工程不包含做护壁圈。被告惠昌建设公司辩称,发包方未与惠昌建设公司签订合同,该项目不属于惠昌建设公司承建施工,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惠昌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惠昌公司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和代理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喻善超对第1至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无计算公式和计算依据;被告惠昌建设公司认为与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被告喻善超所举证据,原告孙启端对第1、2、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认为没有签字和公章,但对水磨方计量无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惠昌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1-4号和被告喻善超所举第1、2、4、5号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第5号证据因被告喻善超不认可,且该证据系原告孙启端单方委托有关单位测算的结果,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喻善超所举第3号证据因该证据系直接受益的工程项目部测量计算、喻善超签字认可,有证人证言佐证,且原告孙启端也认可该证据记载的水磨钻工程量和证人的证言,所以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喻善超与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御城尚都项目部签订《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项目部将射洪卫校北侧的御城尚都1-6#楼及地下车库的孔桩内土石方、打岩石、桩扩孔、护壁圈钢筋等挖孔桩的一切人工承包给喻善超完成,其中按设计图桩径加护壁用水磨按每立方米450元计算。2015年3月,原告孙启端与被告喻善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该水磨打孔桩劳务承包给孙启端作业,按工程项目部核定的工程量和每平方米420元计算劳务费,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5月10日,该工程项目水磨部分全部完工。结算人工费时,孙启端和喻善超因认定的水磨工程量发生争议。2015年9月18日,经射洪县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双方确认工程量1452.91立方米无争议,劳动监察部门建议双方对争议工程量按照第三方的测算工程量为准。2015年9月21日,御城尚都项目部对御城尚都基础护壁、人工挖孔桩进行测算形成结算清单,总价款为1400969.80元;其中水磨工程量为1992.20立方米、价款为896490元,其余为锚喷、人工挖孔等工程价款。喻善超对该结算清单签字认可。审理中,喻善超声明水磨工程量中含护壁圈工程量,孙启端也认可该结算的水磨工程量并承认其中含护壁圈工程量。喻善超已经按照水磨工程量1452.91立方米向孙启端付给劳务费582000元,下欠28222.20元。孙启端又于2015年10月30日单方委托四川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测算水磨工程量为2105.42立方米,要求按此工程量结算,喻善超不予认可。孙启端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按2105.42立方米支付人工费302276.4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惠昌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孙启端与被告喻善超口头约定将喻善超承包的御城尚都项目人工挖孔桩的水磨部分由孙启端完成,喻善超按照项目部核定的工程量和约定价格向孙启端结算人工费,其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御城尚都工程项目部是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其对孙启端完成的水磨部分工程量进行测定和结算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亦认可水磨工程量含护壁圈为1992.20立方米;在劳动监察部门协调时,孙启端与喻善超对水磨工程量为1452.91立方米无争议。据此,本院对水磨工程量为1452.91立方米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孙启端主张水磨工程量为2105.42立方米,因没有确凿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启端要求被告喻善超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因没有约定、要求四川惠昌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不符合法���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喻善超按照约定价格和项目部测算的水磨工程量(不含护壁圈)向原告孙启端结算劳务费符合约定,下欠孙启端的水磨打孔桩劳务费应当及时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喻善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启端支付所欠劳务费28222.20元。二、驳回原告孙启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834元,由原告孙启端负担3500元,被告喻善超负担2334元。原告孙启端已经垫付,由被告喻善超直接与原告孙启端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