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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蒋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2刑初3号自诉人: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轮台县。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国,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百合尼沙,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轮台县,现住轮台县。2016年1月8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轮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永胜,新疆信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公司)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国、百合尼沙,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鑫天公司指控称,自诉人鑫天公司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在自诉人处购买C15、C20型混凝土,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8日前给自诉人结账,到期后自诉人多次催要,但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自诉人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起诉到轮台县人民法院。轮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轮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混凝土款148112元,违约金15000元,律师费9001.8元,诉讼费1845.8元,合计173959.6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后自诉人向轮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轮台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下达(2015)轮执字第94号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有执行能力,但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故意隐藏、转移财产,后自诉人向轮台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11月10日轮台县公安局出具轮公(刑)不立字(2015)2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自诉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有能力履行债务而拒不履行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对罪名有异议。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用混凝土的拉依苏工地的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拖欠的混凝土款、工人工资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支付,我现在没有履行能力。辩护人杨永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蒋某某有履行能力,故蒋某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从犯罪构成方面来讲,蒋某某始终没有离开巴州,没有逃避债务、拒不履行的故意,蒋某某欠账较多,起诉蒋某某案件很多,自诉人提供的混凝土用在拉依苏工业园区新源工贸公司、九洲沥青公司的工地上,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所以无法支付欠款。另,蒋某某离婚后需要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但因为没钱,一直没有支付。综上,蒋某某确实没有履行能力,自诉人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蒋某某的刑事责任是不成立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自诉人鑫天公司与被告人蒋某某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鑫天公司按约定交付混凝土后,蒋某某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合计拖欠混凝土款148112元,鑫天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2014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4)轮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支付混凝土款148112元、违约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9001.8元,诉讼费1845.84元,合计173959.64元。判决生效后,蒋某某未自动履行判决内容,鑫天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月12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截至2015年11月10日,蒋某某仍拖欠混凝土款等费用173959.64元,鑫天公司向轮台县公安局提起控告,轮台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26日,蒋某某收到阿合尤勒公司工程款235000元,并出具收条;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26日,蒋某某收到新疆陆陆通石油物资有限公司工程款161740元,并出具收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2014)轮民初字第21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蒋某某欠鑫天公司混凝土款148112元、违约金15000元、律师费9001.8元、诉讼费1845.8元,合计173959.64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一组,证明鑫天公司已对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轮台县人民法院对蒋某某进行强制执行。3、收条9张,证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26日蒋某某收到阿合尤勒公司工程款235000元。4、收条4份,证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26日蒋某某收到新疆陆陆通石油物资有限公司工程款161740元。5、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因蒋某某拒不履行债务,鑫天公司发现被告人有能力履行后向公安局报案。6、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0日鑫天公司控告蒋某某拒不履行,公安局审查后不予立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收到的工程款均用于生产经营的意见,鉴于其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法律尊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显明审 判 员  袁新飞人民陪审员  范红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