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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302号原告任某某,女,生于1969年6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牟某甲,男,生于1966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别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6月22日在汉源县九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5月11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牟某乙。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和心理受到严重伤害。原告生病时被告也不管不问,从不关心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幸福的生活。双方从2012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都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然没有搞好关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牟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牟某甲未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前夫结婚后育有一子,取名王某某,已成年,后原告任某某前夫因病去世。1998年5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牟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8年6月22日,双方在汉源县九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5月11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牟某乙,现在四川省汉源县第一中学高一年级读书。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28日,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牟某甲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牟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汉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期间,主要由牟某甲照顾牟某乙的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征询牟某乙的意见,牟某乙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被告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牟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汉源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书、(2014)汉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间不能相互信任且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纠纷,亦经本院(2014)汉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并经常吵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子牟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及牟某乙的意见,为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牟某乙宜随被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为宜。本院根据当地物价、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能力确定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并承担一定的教育费、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牟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牟某乙随被告牟某甲生活,从2016年2月起至牟某乙年满18周岁止,由原告任某某每月给付牟某乙生活费300元并承担牟某乙教育费、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后)的二分之一。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