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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占厚与巴彦淖尔职业技术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厚,巴彦淖尔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3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占厚,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李俊峰,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昕,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占厚因与上诉人巴彦淖尔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职业技术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占厚与上诉人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魏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内蒙古水利技工学校雇佣张占厚维修学校暖气管道,后经双方结算维修费用,该学校欠张占厚维修费38918.95元。2008年4月20日该校负责人刘捍民、宋志凯在维修结算单签名认可。后经张占厚多次催要,该学校以无钱为由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8月,内蒙古水利技工学校并入职业技术学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占厚受雇为原内蒙古水利技工学校维修暖气管道,产生38918.95元维修费用,有该校负责人时任校长刘捍民、分管校长宋志凯在维修单签字认可,予以确认其真实有效。张占厚主张的另一笔维修费9561.65元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不予调整。原内蒙古水利技工学校并入职业技术学校后,职业技术学校应对原内蒙古水利技工学校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拒不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职业技术学校抗辩张占厚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职业技术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占厚维修费3891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张占厚负担50元,职业技术学校负担962元。宣判后,张占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2月,原内蒙古水利技工学校雇佣我维修学校暖气管道,后双方结算学校欠我维修费38918.95元。2009年2月该学校搬迁至乌拉特后旗东升庙后,我再次给该学校维修排污管道(维修厕所),欠我维修费9561.60元。原审判决认定了2008年2月给该学校维修管道的维修费38918.95元,2009年2月的维修费没予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请求:1.依法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职业技术学校承担。职业技术学校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诉通知书上的案由为维修服务纠纷,而在当事人未申请、法院未通知变更的情况下,开庭传票上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在经审理查明和判决内容中,又为雇佣关系,判决职业技术学校给付张占厚维修费,同一案件出现了三种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一审中,张占厚提供的维修供暖系统表上无职业技术学校(原水利技工学校)财务印鉴,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维修合同关系。张占厚也没有提供税票,而是一张完税证,不能证明职业技术学校欠张占厚维修费和具体数额。原水利技工学校负债表来源不合法,也没有加盖学校印鉴,没有任何债权确认效力。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的是《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以承揽合同纠纷审理本案,但判决职业技术学校给付张占厚维修费,认为双方存在维修合同关系。根据张占厚的陈述,双方即便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也是维修暖气管道的维修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4.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职业技术学校在一审中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未作审理。张占厚并未提交任何关于时效中断的证据。请求:1.撤销(2015)临民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职业技术学校不承担给付责任,驳回张占厚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占厚承担。二审庭审前,基于上诉人张占厚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职业技术学校的相关账目明细表,该表不反映张占厚主张的债权。庭审质证,张占厚认为两校合并时原水利技工学校移交账目不全。职业技术学校认为原水利技工学校移交的账目证明不欠张占厚维修费。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职业技术学校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庭审后,本院对原水利技工学校时任校长刘捍民进行了调查。该询问笔录载明:原水利技工学校迁至东升庙后,张占厚为学校清理厕所,张占厚主张的9561.60元债权是清理厕所形成的。本案涉及的负债表,是2009年12月份我离任前原水利技工学校会计孙永利提供的,该表证明欠张占厚48480.55元。该表“上述外欠债、情况属实、刘捍民2015.8.28”的字样是我本人书写。张占厚提供的完税证和负债表是一回事。原水利技工学校欠张占厚48480.55元是事实,张占厚向我要过欠款,因学校财政紧张,一直未给付。职业技术学校对该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学校财务账目不反映这两笔欠款,是否给付不清楚。本院二审查明职业技术学校欠张占厚维修费38918.95元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09年2月,张占厚为原水利技工学校维修排污管道及清理厕所,该学校欠张占厚维修费9561.60元。张占厚向原校长刘捍民及李俊峰、李文军催款,该校未给付。本院认为,2008年2月,张占厚为原内蒙古水利技工学校维修暖气管道,产生38918.95元维修费用。该事实有该校时任校长刘捍民、分管校长宋志凯在维修单上签字认可,有张占厚完税票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后该校迁址乌拉特后旗东升庙,2009年2月张占厚又为该校维修排污管道,清理厕所,产生费用9561.60元。该事实有该校对外债务明细表载明欠张占厚48480.55元(38918.95元+9561.60元),该明细表有原任校长刘捍民签字,对刘捍民的询问笔录及两笔费用(张占厚的完税票证38918.95元+9561.60元)在卷佐证,两张负债表和两张完税凭证数额完全吻合,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该校欠张占厚维修费用48480.5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包括修理业务。上诉人职业技术学校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水利技工学校校长刘捍民的证言及张占厚的陈述,证实张占厚始终在主张债权,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原水利技工学校与职业技术学校合并后,原水利技工学校对外债务应由职业技术学校清偿。职业技术学校上诉称原水利技工学校移交的财务账目中未反映张占厚主张的债权。因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问题不能对抗权利人的债权,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张占厚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二、巴彦淖尔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占厚维修费4848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职业技术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晓飞审判员  许丛光审判员  邬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鑫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