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4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富恩与马三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恩,马三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388号原告张富恩(又名张树恩),女,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被告马三茂,男,汉族,高中文化,职工。原告张富恩诉被告马三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茂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恩,被告马三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恩诉称,1996年元月,被告以自己的工程款收不回来为由回到合阳老家,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当时合阳县信用社利率为1.62分),被告用其的房产证作为抵押,房产证至今还在原告处。借款一年内被告未付原告一分钱,2012年7月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5000元,这时被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结算为39.6万元,因被告谈到其工程赔了钱,经双方协商被告再偿还原告26万元了事,被告高高兴兴地书写了欠条,并保证于2012年底全部还清。后原告电话催要被告不下千次,被告就是不还款。直到2014年4月30日,原告才将被告叫回合阳,经他人协调,鉴于都是合阳乡党,原告同意让被告10万元,被告信誓旦旦保证于2014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清,否则将按原欠条26万元计算偿还,被告再次写了承诺,但至今分文未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2月4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应当计算的利息。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给原告书写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欠原告26万元,计划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2、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给原告书写的还款计划;3、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给原告书写的还款计划;4、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给原告书写的还款计划;5、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经管事人谭金明给原告书写的承诺,保证在2014年12月15日前兑现金16万元了结此事;如不能按期还款,按原26万元欠条计算还款;6、2015年6月4日原告与管事人谭金明到被告老家合阳县马家庄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答应家中老人“二七”过后到合阳县城解决欠款之事。被告马三茂辩称,被告给原告书写的还款计划及还款承诺都属于事实,但2012年3月30日的还款计划是受到他人电话威胁后才书写的。同时承认当初在1996年通过雷福乾(已故)借款10万元属于事实,当时不知道借谁的款,到了2012年2月24日才知道是借原告的款,经过雷福乾的爱人苗赛云、原告及被告在苗赛云家中算帐后,被告出于好心给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被告承认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5000元。现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当初借款10万元的原始借条,同时还要见到自己的房产证。由于被告年事已高、身体不好、收入有限,愿意分期偿付原告欠款。被告当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元月,原告经雷福乾(已故)介绍,为了挣取利息,将自己的10万元借给被告,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通过介绍人催要借款未果,直至2012年2月24日经过雷福乾的爱人苗赛云在其家中就借款一事进行协商,被告自愿给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同意偿还原告欠款26万元,被告并答应分别于当年3月14日前还款5万元,当年4月20日前还款5万元,余16万元于当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4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同学谭金明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兑现原告16万元,此事就算结束。如果按期未能还款,还按原26万元欠条计算还款。被告因经济困难没有履行承诺按期还款。被告在借款期间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5000元。原告承认在被告借款后雷福乾(已故)将被告的房产证交于自己,但未能在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本院庭审后依法进行调解,被告认为自己目前困难、收入有限同意分期在三年内争取偿还清原告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已没有诚信、一拖再拖且自己也年事已高不能再等,坚持法院依法裁判。由于原告与被告各执己见,致案件难以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他人借原告现金10万元,当初虽未书写借条,但在事后其自愿就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书写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了还款金额、还款时间等事项,且之后被告按照还款计划多次承诺并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因此,该还款计划与借条有同等的法律效果。被告在2014年7月10日书写承诺之后未能践行,应当以原欠条计算还款数额;原告诉请的26万元,其中10万元为借款本金,16万元为借款利息,在还款计划中原、被告再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计算,16万元是借款利息不应再计算复息。原告主张预期付款利息应当以约定利息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找人电话威胁自己而书写还款计划,原告不予承认,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提出的管辖权问题,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视为其对本院管辖无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6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马三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茂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