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5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红超与范乃军、化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超,范乃军,化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1463号原告刘红超,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范乃军,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化玉凤,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在本院审理原告刘红超与被告范乃军、化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红超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范乃军、化玉凤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二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案外人王存义用房产(房产证号:虞房权证城关镇字第××)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红超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范乃军、化玉凤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二人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轮候查封案外人王存义用于担保的房产(房产证号:虞房权证城关镇字第××),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正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