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字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鹰潭晟合道复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晟合道复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字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龙脑一段诚鑫名居。法定代表人胡益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力军,江西锐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鹰潭晟合道复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景区排衙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汪锦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占魁,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为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鹰潭晟合道复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晟合道复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晟合道复公司与为尔公司签订《赣州市于都县学府商街3号地块房地产商业项目独家销售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为尔公司委托晟合道复公司独家销售代理为尔公司开发的于都县学府商街3号地块房地产项目的所有商业物业,凡购买本项目商业物业的客户与为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支付购房款,全部都视作晟合道复公司完成销售代理的房屋;代理销售的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晟合道复公司销售业绩考核指标为,自首期房预售证取得后且项目正式开盘后三个月内,完成每次开盘所售房源数量的70%以上或等同于该数量房源的销售指标,此后每三个月或每次开盘后三个月内,完成每次开盘所售房源数量的70%以上或等同于该数量房源的销售指标。如晟合道复公司当期销售指标未完成,为尔公司有权在5天内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书面通知晟合道复公司,如为尔公司在5天内未终止合同,则本合同继续履行;客户已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支付完购房首付款,视为该套房源销售成功。销售成功后,由为尔公司每月按已售商品房的总合同金额的9%与晟合道复公司结算并支付代理佣金;晟合道复公司、为尔公司对每月的销售合同金额进行核算,为尔公司应于收到代理佣金结款单后予以核对完毕并由为尔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回复给晟合道复公司。如果为尔公司在3天内未签字回复的,视为为尔公司认可该代理佣金结款单之内容。同时,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晟合道复公司依约组织销售团队为为尔公司开展销售代理工作,为尔公司也依约向晟合道复公司结算并支付代理佣金。自2014年4月1日起,为尔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定期与晟合道复公司结算和支付代理佣金,经双方口头约定并以销售代理佣金结算表的形式确认,代理佣金结算期间变更为从每月的21日至下一月的20日止,代理佣金的结算标准调整为按已售商品房的总合同金额的8.3%结算。经双方结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为尔公司应支付晟合道复公司代理佣金3450039.73元。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为尔公司先后支付晟合道复公司代理佣金共计2902733元,尚欠晟合道复公司代理佣金547306.73元。2015年1月5日,晟合道复公司将2014年12月21日至12月29日销售代理佣金结算表(金额为57519元)、已签约未结算佣金结算表(金额为58930元)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为尔公司并签收。经晟合道复公司催收,为尔公司未向晟合道复公司支付所欠代理佣金,晟合道复公司遂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2014年9月7日,晟合道复公司销售员工在于都信息网发布信息,声称晟合道复公司拖欠其工资。2015年2月27日,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晟合道复公司下发(于)人社监字【2015】0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晟合道复公司支付伍文涛等8名员工工资共计112415元。晟合道复公司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3月24日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8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于)人社监字【2015】0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5年2月5日,李志宏、伍文涛、董银海、王颖向为尔公司提出申请,声称晟合道复公司共欠其四人工资65288元,要求为尔公司在晟合道复公司的佣金款中予以垫付。次日,为尔公司向李志宏、伍文涛、董银海、王颖支付工资65288元。2015年3月13日,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为尔公司下发于人社【2015】14号协办函,要求为尔公司在结算支付晟合道复公司剩余佣金款时,协助扣减其所欠李志宏等8名员工工资共计112415元。诉讼中,晟合道复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为尔公司向晟合道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6721元(以欠付代理佣金66375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为尔公司委托晟合道复公司代理销售商品房,由晟合道复公司组织团队为为尔公司的销售行为提供媒介服务,向为尔公司报告订立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机会或为为尔公司与购房户订立商品房销售合同居中斡旋,销售成功后,为尔公司与第三人(购房户)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为尔公司根据签约合同标的按约定比例向晟合道复公司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合同对报酬的结算标准、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根据双方确认的代理佣金结算表,可以证实双方对报酬的结算标准、期限进行了变更。对2014年4月至12月20日止的报酬金额,双方已结算并确认,为尔公司理应据实支付。对2014年12月21日至12月29日的报酬57519元,以及已签约未结算报酬28930元,晟合道复公司已将这二份代理佣金结算单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为尔公司,但为尔公司在签收后,未在3天内签字回复晟合道复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该行为视为为尔公司对佣金结算单内容之认可。同时,业经庭审查明,这二份佣金结算单所涉销售金额为已销售成功未结算部分的合同金额,为尔公司亦应与晟合道复公司结算并支付。综上,扣除为尔公司已支付的2902733元,为尔公司尚应向晟合道复公司支付报酬663755.73元。为尔公司未依约履行报酬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履行迟延。晟合道复公司要求为尔公司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起止期间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较为妥。关于2015年2月6日,为尔公司依李志宏、伍文涛、董银海、王颖申请,向其支付工资65288元能否在报酬中抵扣的问题。根据日常交易规则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尔公司代晟合道复公司支付其所欠的员工工资,应当征得晟合道复公司的同意或事后追认,或依生效法律文书协助履行。虽然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为尔公司下发于人社【2015】14号协办函,但该协办函所依据的(于)人社监字【2015】0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被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为此,为尔公司代为履行缺乏法律依据,也未得到晟合道复公司的事后追认,应由为尔公司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关于为尔公司要求晟合道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738969.28元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针对该反诉请求为尔公司在反诉状提出了四点理由,庭审中,为尔公司明确其主要理由是,晟合道复公司员工的投诉行为致使为尔公司的名誉受损,销售业绩下滑从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综观本案案情,晟合道复公司员工在于都信息网投诉其拖欠工资的行为,与为尔公司未及时依约向晟合道复公司支付代理佣金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从投诉内容而言,仅是员工讨要工资的陈述,并无对为尔公司进行负面评价,晟合道复公司员工的行为与为尔公司的名誉、形象和项目销售业绩下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项目销售业绩下滑是与双方的经营管理、市场供需关系、当前经济形势等一系列因素相关联。换言而知,即使晟合道复公司员工的投诉行为致为尔公司名誉受损,其侵权主体应为晟合道复公司员工个体而非晟合道复公司,为尔公司要求晟合道复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约定,晟合道复公司未依约完成销售业绩考核指标,为尔公司有权在5天内单方终止合同。但在晟合道复公司未完成销售业绩考核指标的情况下,为尔公司仍未通知晟合道复公司终止合同,直至合同履行期满。因此,应当视为为尔公司对晟合道复公司行为的默认。同时,为尔公司以未销售房源总价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反诉主张的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为尔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为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晟合道复公司报酬计人民币663755.73元;二、为尔公司向晟合道复公司支付所欠上述报酬的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三、驳回为尔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3919元,反诉费5595元。由晟合道复公司负担3919元,为尔公司负担15595元。如为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尔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在《赣州市于都县学府商街3号地块房地产商业项目独家销售代理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除了将代理佣金的结算标准调整为按已售商品房的总合同金额的8.3%及期限进行变更之外,双方还同意将代理佣金的支付期限变更为根据销售业绩不定期支付。2、一审法院认定晟合道复公司要求为尔公司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明显不当。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未约定违约金及其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尤其是双方已协商变更了代理佣金的支付期限,且为尔公司未及时支付代理佣金的行为已不构成违约,晟合道复公司明显存在违约。在合同没有约定和法律未作规定之下,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缺乏依据。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为尔公司向李志宏、伍文涛、董银海、王颖等四人代为履行支付工资65288的事实。2014年12月27日,晟合道复公司向为尔公司提供了《于都学府商街外围工作人员登记总表》共七页,晟合道复公司在该七页登记总表上列出了其尚欠员工工资报酬的人员及数额,晟合道复公司也在总表上盖章予以确认,七页登记总表上累计尚欠员工的工资数额合计为400143元。李志宏、伍文涛、董银海、王颖等四人也在登记总表之内,晟合道复公司尚欠其四人的工资报酬总额计币65288元。2014年12月30日,晟合道复公司领取了为尔公司现金33万元用于陆续发放其拖欠员工的工资,却未向李志宏、伍文涛、董银海、王颖等八人发放,其八人遂依法投诉到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晟合道复公司在接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又发放了四名员工的工资报酬,但仍未向李志宏、伍文涛、董银海、王颖等四人发放拖欠的工资,由于临近春节,其四人天天在为尔公司售楼部催要工资报酬。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派员催促为尔公司代发工资,在与晟合道复公司电话协商同意后,为尔公司根据登记总表和该四名员工的申请于2015年2月6日代为发放了工资报酬65288元。2015年3月13日,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向为尔公司下发了协办函,要求为尔公司在结算支付代理佣金时,协助扣减晟合道复公司所欠的工资。对为尔公司代为履行支付员工工资的事实,晟合道复公司不仅事先同意而且事后也予以了追认,这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第2页的“申请人称:。。。。。。申请人曾于于人社监理字(2015)0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前收到被申请人来电,申请人明确答复已向投诉人付清了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投诉人工资情形”可见,作为申请人的晟合道复公司明确答复已向投诉人付清了全部工资,无疑同意了为尔公司在2015年2月6日的代为履行支付员工工资的行为,否则,就不存在已向投诉人付清了全部工资之说。至于李志宏等四名员工在领取工资报酬后没有及时到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投诉,致使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和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撤销而是因为拖欠员工工资的证据不足,以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乃是因为该四名员工工资已经实际得到了发放,这些都不影响为尔公司代为履行发放工资报酬事实的成立。因为在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撤销之前,为尔公司就在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催促协办和晟合道复公司同意之下,已经根据登记总表和员工申请将晟合道复公司拖欠该四名员工的工资报酬代为支付发放完毕,即使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撤销,但是晟合道复公司尚欠李志宏等四名员工工资报酬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且为尔公司已经代为履行支付了工资报酬65288元。4、一审法院认定晟合道复公司员工在于都信息网发布信息声称为尔公司拖欠其工资,晟合道复公司员工在于都信息网投诉其拖欠工资的行为与为尔公司未及时依约向晟合道复公司支付代理佣金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晟合道复公司员工的行为与为尔公司的名誉、形象和项目销售业绩下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晟合道复公司员工的投诉行为致为尔公司名誉受损,其侵权主体应为晟合道复公司员工个体而非晟合道复公司,为尔公司要求晟合道复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显属错误。5、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晟合道复公司的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晟合道复公司应开具收取代理佣金的发票给为尔公司,然而,晟合道复公司在收取代理佣金2968021元之后,只开具了2420848元发票,尚有547173元代理佣金在收款后长时拒不开具发票,直接造成为尔公司的账务处理困难,一审法院对为尔公司的该违约行为也未查明和作出处理。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客观事实表明,为尔公司代为履行支付给晟合道复公司员工的工资报酬65288元理应在尚欠的代理佣金中抵扣,一审法院不予抵扣为尔公司代为履行支付的员工工资65288元有失公平合理。通过一审庭审结算,为尔公司尚欠晟合道复公司的代理佣金数额最终才得到确认,晟合道复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因起诉答辩之后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判决为尔公司自2015年3月24日起支付代理佣金报酬的利息缺乏依据。由于晟合道复公司的违约直接导致为尔公司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为尔公司的经济损失,为尔公司计算经济损失的方法具有事实根据。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撤销原判,依法直接改判,判决为尔公司实际尚欠晟合道复公司的代理佣金598467.73元与晟合道复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738969.28元应充抵之后,由晟合道复公司赔偿为尔公司经济损失计币140501.55元,以维护为尔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直接改判,判决晟合道复公司赔偿为尔公司的经济损失计币738969.2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晟合道复公司承担。晟合道复公司答辩称:1、为尔公司与晟合道复公司从未就本案合同约定的代理佣金进行协议变更,为尔公司以其违约行为来倒推变更合同的说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同法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损失赔偿,且最高院法示1999年8号、2004年84号均明确规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3、晟合道复公司从未同意过为尔公司代其向员工支付工资,为尔公司支付工资所依据的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已经被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撤销,为尔公司支付工资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尔公司在本案上诉的事实理由中声称晟合道复公司同意为尔公司支付工资的行为是断章取义,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复议决定完全不相符。4、为尔公司说其员工在于都信息网上发布信息的事件并不是违约,一审法院也进行了明确的阐述,我方同意原审判决的观点。5、为尔公司以原审没有支持其反诉请求来称原审显失公平,这是对民事法律上的公平原则错误的理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阐述判决理由明确仔细客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为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以下对象:1、证明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虽然该处理决定在晟合道复公司申请复议之后被复议机构撤销,复议决定是要求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是于都县人社局并未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因是其调查发现为尔公司已经协助付清了晟合道复公司拖欠的8位员工的工资。2、证明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为尔公司送达了协办函,协助晟合道复公司付清拖欠员工的工资。为尔公司代晟合道复公司支付4名员工工资的金额与该4名员工投诉到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金额是一致的,且该金额与晟合道复公司出具给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表中所记载的数额是一致的。晟合道复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持有异议。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决定已经被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撤销的理由是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查清相关事实,因此该《情况说明》不具备法律合法性的要件;且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的形式要件,但该份情况说明不具备该形式要件,应当不予采纳;为尔公司陈述的证明对象与该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经办人即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杨程元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对原晟合道复公司员工董银海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对该两份笔录,为尔公司不持异议。晟合道复公司质证认为:对杨程元的调查笔录,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即笔录的制作过程是真实合法的)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依法行政”是政府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最基本、最核心的法律原则,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重新查明事实、未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以及在本案中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杨程元在该笔录中的说辞均属违法,《情况说明》和杨程元的说辞,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和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对董银海的询问笔录,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即笔录的制作过程是真实合法的)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晟合道复公司与董银海已经结清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董银海的说辞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于都学府商街外围工作人员登记总表》是晟合道复公司为了向为尔公司讨要代理佣金、应为尔公司要求才临时制作的材料,其目的是为讨要代理佣金、而不是确定员工工资,因此,在该表上每页晟合道复公司盖章处都写明“以上数据仅作参考,以实际发放数为准”。第三,即使晟合道复公司与董银海之间有劳资纠纷,但为尔公司作为第三方在未经晟合道复公司授权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向董银海等人支付款项的行为依法对晟合道复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后果应由为尔公司自行承担。结合本院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情况说明》的“三性”,但是《情况说明》只能说明董银海等人投诉后的整个事件的进展情况,最终,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晟合道复公司是否欠董银海等4人工资65288元的问题未重新调查也未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晟合道复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为尔公司向李志宏、伍文涛、董银海、王颖支付的工资65288元,能否在案涉佣金款中抵扣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首先,与董银海等4人具有雇佣关系的是晟合道复公司,是否欠董银海等4人工资以及所欠金额,应由晟合道复公司与董银海等4人结算清楚或者说只有晟合道复公司和董银海等4人才清楚。为尔公司并不是董银海等4人的直接雇主。其次,董银海等人向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投诉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晟合道复公司下发的(于)人社监字【2015】0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向为尔公司下达的于人社【2015】14号协办函均不能证明晟合道复公司尚欠董银海等4人工资65288元。因为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后,晟合道复公司申请复议,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根据董银海等4人单方面陈述该唯一证据认定晟合道复公司尚欠董银海等4人工资,属于证据不足而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调查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因为,为尔公司代为向董银海等4人支付了65288元,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没有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必要,因此,未重新调查也未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也就是说,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定晟合道复公司尚欠董银海等4人工资65288元。所以,为尔公司以已被撤销的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于)人社监字【2015】0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为支付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为尔公司认为其提交的由晟合道复公司盖章确认的《于都学府商街外围工作人员登记表》表明晟合道复公司确实尚欠董银海等4人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外围登记表确实列明了晟合道复公司截至盖章之日即2014年12月27日尚欠包括董银海、李志宏、伍文涛、王颖4人在内的工人工资情况,但是,在这之后,晟合道复公司确实也向工人支付了工资,那么,晟合道复公司除去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仍欠董银海、李志宏、伍文涛、王颖4人工资及所欠工资金额是否为65288元的问题,除去董银海等4人在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单方面陈述之外,为尔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最后,即使晟合道复公司确实仍欠董银海等4人工资,但为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晟合道复公司向为尔公司确认了所欠工资金额为65288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晟合道复公司同意为尔公司代为支付65288元,并且晟合道复公司事后也不予追认。综上所述,为尔公司要求在向晟合道复公司支付的佣金中抵扣65288元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为尔公司应否向晟合道复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为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将支付佣金的期限变更为不定期支付,对为尔公司认为未逾期支付佣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因为尔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佣金,一审判决要求为尔公司按年利率5.6%的标准向晟合道复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处理,未有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晟合道复公司是否应向为尔公司赔偿损失738969.2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晟合道复公司存在未及时开具税票等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或者因晟合道复公司员工在网上发布信息的行为一定程度影响了销售,但未开具税票的行为是否给为尔公司造成了损失以及造成了哪些损失,晟合道复公司员工发布拖欠工资的网上信息,是否是造成销售业绩下降的唯一原因以及影响程度到底有多大。这些问题,为尔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并且,为尔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为尔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4元由上诉人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军审 判 员 傅忠代理审判员 彭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代理书记员 胡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