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83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8月2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9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李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害人赵某甲与其女友手机聊天为由,驾车将被害人赵某甲带至商丘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海某等人无故将被害人赵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赵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被害人赵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营养费12000元。后经调解,再次赔偿被害人赵某甲50000元。被害人赵某甲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乙、李某甲、丁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赵某甲,致使被害人赵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寻衅滋事罪的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得到被害人赵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卫东审 判 员 祖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