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魏富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富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刑初22号公诉机关赣州��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富生,男,1974年4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婷,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富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富生及其辩护人卢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8时31分许,被告人魏富生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潭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金坪西路路口右转弯��,因被告人魏富生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与被害人赖某驾驶的沿金潭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赣州AXXXXX4152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致赖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魏富生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赖某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害人赖某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醉酒驾驶”,此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经鉴定,被害人赖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颅毁损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魏富生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魏富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由被害人近亲属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另外被告人自愿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80000元。之后,被告人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被害人近亲属已另案向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魏富生的户籍材料,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谢某1、熊某、谢某2的证言;3、被告人魏富生的供述和辩解;4、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被告人魏富生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富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富生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富生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魏富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富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