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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322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徐传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靖、赵海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传富,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6日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达成一致,被告补偿房屋折价款11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7天,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80000元,在离婚办理后30天内支付,逾期被告双倍赔偿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30000元,剩余8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且恶意拖欠房贷,原告先代被告垫付房贷。被告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80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违约金220000元,返还原告代付的房贷4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以及房贷,但是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因世纪佳苑1号602室尚有房贷未结清,因此,原告在付清余款后也无法进行过户,离婚协议是基于重大误解订立的,故双方口头对余款80000元的给付方式进行了变更,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金额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庭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朱某和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女王心慈,2015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王某与朱某自愿离婚;2、双方子女抚养问题:王心慈随女方生活,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直至小孩完成学业为止,小孩的教育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3、双方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共有位于淮安区清华苑1号楼6单元612室的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位于淮安区世纪佳苑1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付给女方110000元整(壹拾壹万元整),在离婚办理后7天内男方付给女方叁万元整,剩余捌万元人民币在离婚办理后30天内付清,付清全款后,双方均协助对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男方逾期未付清女方全款,则男方双倍赔付给女方。钱款以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到女方帐户里,各人名下的汽车归各人所有。4、双方共同债权与债务问题:位于淮安区世纪佳苑1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屋剩余贷款由男方偿还,其他双方无共同的债权与债务,如有在谁的名下由谁承担。5、双方无精神病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无任何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之行为,双方均予以认可。同日双方在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坐落于淮安市淮安区清华苑1号楼6单元612室的房屋由原告使用,淮安市淮安区世纪佳苑1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屋由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每月给付原告抚养女儿王心慈的抚养费1000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为被告还房屋贷款1914.35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为被告还房屋贷款1915元。2015年9月17日、10月14日、11月14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2000元,计6000元,用途为被告偿还原告给付的房屋贷款。被告没有按《离婚协议书》的规定给付原告800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淮安外国语学校收取王心慈住宿费等172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房贷利息。原告认为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男方双倍赔付给女方条款有效。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书的第三条无效;淮安外国语学校收取王心慈住宿费等1720元属于生活费或抚养费,不属于教育费。被告主张原、被告对80000元的给付方式和时间达成新口头协议:给原告的妹妹余款80000元,等房屋过户给被告后,原告再从其妹妹处领取80000元。被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表示不同意钱款给付其妹妹,对被告提供的碟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交易查询,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查询、通知、收据、证明、碟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除第三条的“如果男方逾期未付清女方全款,则男方双倍赔付给女方”外的条款,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要求被告给付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果男方逾期未付清女方全款,则男方双倍赔付给女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给付原告80000元系违约行为,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双倍赔付约定,超过民间借贷关于月利率2%上限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80000元和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房贷4000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代付的房屋贷款4000元,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房贷利息,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被告对80000元的给付方式和时间达成新的口头协议,因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了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的条件,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80000元和逾期利息(被告王某逾期给付原告朱某80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4318元,被告王某负担1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铭淮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人民陪军员杨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