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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路宝权与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姜永生、杨新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宝权,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姜永生,杨新雨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宝权,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路洋,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宋柏杭,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关玉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生,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雨,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路宝权因与被上诉人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姜永生、杨新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一初字第00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法院受理本案后书面向路宝权释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工伤赔偿,此类案件需要仲裁前置,未进行仲裁的,法院不予受理;另释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上,自然人不是适格的用人单位主体,要求路宝权对其起诉状进行修改,路宝权坚持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拒绝修改起诉状,鉴于以上事实及路宝权坚持上述请求的情况,法院裁定驳回路宝权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形成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应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但法律并未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故作为自然人的路宝权与姜永生、杨新雨依法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路宝权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路宝权请求二审法院指定审理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宝权提出工伤赔偿的主张,原审裁定论述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淑新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