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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曹亚辉与宝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亚辉,宝丰县公安局,曹国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4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亚辉,男,1989年5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法定代表人韩学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少轲,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国杰,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亚辉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亚辉、被上诉人宝丰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韩学孟的委托代理人王少轲、被上诉人曹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4月28日,宝丰县公安局作出宝公(闹)行罚决字(2015)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4月12日21时许,在宝丰县闹店镇司庄村曹某家大门口的路上,曹某某和醉酒的曹国杰因琐事发生争吵,曹某某的侄子曹亚辉和曹团辉将曹国杰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曹国杰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认定曹亚辉的违法行为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曹团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审查明,2015年4月12日21时许,第三人曹国杰饮酒后,在宝丰县闹店镇司庄村曹某家门口大路上,与原告叔叔曹某某发生争吵。原告曹亚辉和其之兄曹团辉闻声先后赶到现场。原告曹亚辉打开手机灯照明时,与第三人曹国杰发生争执,随后在原告曹亚辉和曹团辉将第三人曹国杰打伤,后被赶到的裴某某劝开,停止殴打。证人曹某某一直在现场,证实原告曹亚辉用手殴打第三人曹国杰头部、面部后,和曹团辉一起用脚朝躺在地上的曹国杰身上乱跺之事实。证人曹某证实看到躺在地上的第三人曹国杰喊着曹团辉和原告曹亚辉跺住其腰部之事实。2015年4月12日当晚,第三人曹国杰向“110”报警,并被“120”救护车从打架现场送到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宝丰县人民医院对第三人曹国杰CT诊断报告结果显示:1、右侧鼻骨骨折;2、鼻中隔局部右侧偏移;3、左侧鼻骨见线状低密度影,考虑血管沟或鼻骨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诊断结果:右侧额骨鼻突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后第三人曹国杰申请法医鉴定,2015年4月17日,宝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宝公物鉴(伤检)字(2015)21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曹国杰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将鉴定书送达原告曹亚辉。2015年4月12日被告接到第三人曹国杰报警后,当晚即出警赶到宝丰县人民医院,并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调查取证。2015年4月28日,该案作为行政案件被宝丰县公安局闹店派出所受理。2015年4月28日,传唤证显示原告曹亚辉于当日10时10分到达闹店派出所,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无果。随后原告曹亚辉和曹团辉被带到宝丰县公安局。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曹亚辉表示不陈述、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注明签字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21时0分。当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宝公(闹)行罚决字(2015)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曹亚辉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当晚11点左右,原告曹亚辉被送到宝丰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宝丰县公安局接到第三人曹国杰报警后,履行法定职责,调查取证,将该案作为治安行政案件立案后,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报告等证据认定原告曹亚辉和曹团辉将第三人曹国杰殴打成轻微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而本案被告向原告曹亚辉履行了告知程序,原告曹亚辉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宝公(闹)行罚决字(2015)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并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亚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亚辉负担。上诉人曹亚辉上诉称,1、被诉治安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存在多处违法之处;2、被诉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治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宝丰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本案,被上诉人宝丰县公安局所作宝公(闹)行罚决字(2015)0082号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曹亚辉与其兄曹团辉殴打当事人曹国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曹亚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亚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忠海审判员  赵 益审判员  邹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