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民初374号原告周某,女,现住望奎县。被告徐某某,男,现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李德会,望奎县宏达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德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该子抚养费1000元;共同外债485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男孩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外债除原告所述的48500元外,还欠被告亲属100000元。原、被告婚续期间,原告父母将其所有的住房赠予夫妻双方居住,双方投入装修费43000元。现房子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应将装修费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5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生育一名男孩徐甲,现就读小学四年级,一直由原告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审理中,原、被告认可的共同外债为108500元:其中欠苗某某40000元、邓某某5000元、黄某3500元、唐某某20000元、徐某乙20000元、吴某某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婚生男孩徐甲于2005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证人苗某某的证词,证实原、被告尚欠证人40000元外债。以上三份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证人宋某某的证词,证实原、被告尚欠吴某某20000元外债。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人宋某某证实被告在孙某某处抬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不知情,并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徐甲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考虑到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徐甲的生活需求,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酌定为每月500元。夫妻共同外债108500元,原、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应予支持。夫妻双方为原告父母的住宅楼支付装修费43000元,被告主张由原告返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欠孙某某30000元为夫妻共同外债,要求夫妻共同偿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徐甲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徐某某每月15日前给付该子抚养费500元,此款于2016年4月开始履行至该子十八周岁止;三、共同外债108500元,由原告偿还54250元(欠苗某某40000元、邓某某5000元、黄某3500元、吴某某5750元),由被告偿还54250元(欠唐某某20000元、徐某乙20000元、吴某某1425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7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艾 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