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锦和与武夷山市广厦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锦和,武夷山市广厦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锦和,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广厦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环岛西路137号。诉讼代表人郭锦和,清算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夷山市民政局,住所地武夷山市五九中路民政大楼。法定代表人王发祥,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家华,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锦和、武夷山市广厦工程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锦和,上诉人武夷山市广厦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厦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郭锦和,被上诉人武夷山市民政局(简称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锦和原审诉讼请求:1、确认郭锦和与广厦公司签订的No.000824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广厦公司立即为郭锦和办理成宇大楼裙楼二层4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3、判令广厦公司立即将成宇大楼裙楼二层4号房产交付给郭锦和。被上诉人民政局原审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武夷山市成宇大楼二层4号店面产权归民政局所有。原审查明,1994年8月22日,武夷山市政府批复同意将环岛西路以北,武夷大道以西土地面积4亩的地块(以有权机关确定的红线图为准)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民政局用于建设民政婚姻综合项目大楼。1996年11月民政局取得了诉争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1996)用字第22号](有效期自1996年11月至1998年11月),建设项目为福利综合楼。1999年8月31日,民政局向武夷山市政府提交了拟通过土地开发以地换楼的请示,拟与广厦公司合作开发以地换办公楼,其中提到开发商为周青。1999年9月30日武夷山市政府召开会议,同意民政局将开发区的4亩土地以土地合作换办公楼的形式予以开发。要求开发商开发后提供1200平方米房产给民政局作为办公楼。1999年10月8日民政局与广厦公司签订了《关于以地调换办公用房的协议》(简称以地调房协议)。1999年10月9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最终约定,广厦公司应尽可能在一年内交付民政局96万元等值的房屋,具体位置由民政局在建筑图纸中指定。同时约定,因民政局按优惠的土地价格提供给广厦公司,按对等原则广厦公司以优惠价格提供所需各类用房,其中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750元,店面用房每平方米1000元,车库每平方米300元,仓库750元的价格标准折算至约96万元。以上均包含所有权证办证费和税费在内。民政局将四亩土地证办理给广厦公司,在未交付房屋前,土地证正本暂保留给民政局,副本交给广厦公司。2000年9月20日,广厦公司领取了涉案土地上的成宇大楼投资许可证。2000年9月8日广厦公司取得了成宇大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0年9月22日,领取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9月28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0年11月13日民政局与广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0001699)。该合同对双方买卖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价格与费用、付款时间与数额、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均填写,但所填写笔迹系2人以上的字体,且主要内容部分被涂划。民政局于2000年11月13日及12月25日支付给广厦公司购房款27万元。2001年11月9日广厦公司与案外人方玉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0001700),将诉争房屋裙楼4号店面出售给方玉钦,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2005年3月10日广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3月21日广厦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关于成立清算小组决定的决议,决定由郭锦和为清算组组长,广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文峰为副组长,开始清算工作,停止一切清算外的经营活动。同日,郭锦和与广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楼房售予郭锦和。广厦公司于2002年底完成了成宇大楼的施工建设。民政局依以地换办公用房的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周青交付共占有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面积1471.4平方米办公用房、营业用房、仓库、车库。交付后,周青离开了广厦公司。涉案房屋从建好至今一直为民政局作为婚姻办证大厅使用。后双方就购销协议以及以地换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交付的房产的数量、位置、价款发生纠纷。主要的诉讼有:1、(2006)××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民政局退出诉争店面)、(2006)××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6)××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2006)××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广厦公司要求民政局退出诉争房屋的起诉)、(2006)××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广厦公司要求民政局退出其占有房屋的起诉)、(2008)××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对(2006)××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在(2008)××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有南平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成宇大楼虽系广厦公司开发建设,虽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但要取得成宇大楼的所有权,必须要取得该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否则不能取得该建筑物的建筑物所有权。3、(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广厦公司与案外人方玉钦之间的关于涉诉店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有本院认为的内容为,民政局要求确认二层4号房已被其购买的请求,现有产权归属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4、在(2005)××民初字第××号民事案中,民政局于2005年4月20日起诉广厦公司,要求广厦公司为民政局办理房产证,将房产证交付,要求广厦公司进行结算,返还多支付的房款以及支付逾期交房的损失费。广厦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民政局将合同约定的土地证办至广厦公司名下。对其购买的诉争店面进行结算,支付尚欠的款项5万元。2005年11月3日,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以民政局未取得涉诉土地使用权,事后又未补办相关手续,以地换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同时因有5点疑点无法认定民政局与广厦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关系,驳回了民政局的诉讼请求以及广厦公司的反诉请求。并认为“由于双方以地换房已成为事实,且成宇大楼的房地产开发已经建设主管部门发给规划、施工和预售许可证,因此,为了稳定已成为事实的房地产开发和交易秩序,双方当事人应当补办相关的土地使用权手续,以取得双方签订以地换房协议书的效力”。5、(2007)××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广厦公司要求民政局办理土地证的起诉),(2008)××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广厦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6、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在(2010)武民初字第146民事判决广厦公司协助案外人崔宏办理位于武夷山市成宇大楼底层3号、4号店面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民再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维持(2010)武民初字第146民事判决。该案民政局上诉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决。成宇大楼底层3号、4号店面已过户至案外人张荣干、叶巧玉名下,民政局已退出该3号、4号店面,面积为151.36平方米。7、(2015)××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郭锦和要求武夷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其办理涉诉房产的所有权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015)××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书(准予郭锦和、广厦公司撤回上诉,原审行政判决不再执行)。原审另查明,2008年7月2日武夷山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形成(2008)28号《关于研究解决成宇大厦历史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纪要第二条记载,鉴于目前该房地产属于走、逃、失踪户,处于非常状态---。第三条记载,业主凭相关购房合同及相关税务发票后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及时为业主办理房产证等规定。会议决定,关于成宇大厦未通过消防验收的问题,由民政局收集竣工图纸等相关材料,建设部门配合,并由民政局协助全体业主向消防大队提出消防验收申请,涉及费用全免。由市国土局依据武政综(1994)261号用地批文和业主的房产证办理土地分割登记。对成宇大厦中环保局办公用房所分摊的土地,由市国土局依法报市政府批准收回民政局的部分划拨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给环保局使用;对业主所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局依法报市政府批准,补办土地出让手续。2008年12月31日,民政局领取了(2008)第26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面积是3.7亩,性质为划拨用地。2009年3月12日,武夷山市政府发出了同意洪仁武等42户(成宇大楼购房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批复(武政地(2009)11号,分摊面积为984.85平方米)。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诉争房屋在武夷山房地产信息网经查询处于可销售状态。2011年4月21日至6月10日,郭锦和缴纳了相关的税费,同年9月19日向房管部门提交了其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丈测面积报告书、销售发票、契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完税凭证,申请进行权属登记。2011年9月19日房管部门对的广厦公司申请发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广厦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只能进行清算或诉讼活动,不能从事经营及民事行为,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不符合申请资格。后郭锦和提起了(2015)××行初字第××号行政诉讼。原审再查明,1994年5月27日,武夷山市建委批复市房管处成立广厦公司,由市建委的工作人员担任公司领导。2000年11月28日,武夷山市武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广厦工程公司的委托,结论为净资产16260.24。2000年12月1日武夷山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市广厦工程有限公司净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批复,同意净资产评估的结论,市广厦工程公司改制为广厦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公司承担,经营的场所为城关北门街135号建委办公楼内,行政不再隶属武夷山市建委。2002年10月15日,广厦公司与周青签订了一份成宇大楼开发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有:甲乙双方根据2000年3月5日订立的关于投资建设成宇大厦的协议和2000年5月15日订立的协议书,---1、成宇大楼房地产项目系乙方挂靠甲方投资开发的项目,乙方投资款项来源售房、乙方自筹。开发建设和售房等相关手续,由甲方办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以甲方名义开发建设根据建设需要售房款应进入甲方账户统一管理,以便保障建设进度需要的款项,建设用款由乙方或双方根据需要协商拨付。---7、无论在成宇大楼开发中乙方是否有盈亏,均应保障甲方的15万元挂靠管理费的收益,以及按规定缴纳的售后物业管理费用12万元。建设完毕并收回所有款项后,除扣除甲方的收益和有关税费外,其余款项及时划归乙方。2001年12月21日,广厦公司致函民政局称:“贵局与我公司的以地换楼所开发的成宇大楼实际投资建造成宇大楼的投资商是周青先生”。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期间,广厦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0001174、0000570、000575、0001504、0000574、0001891、0001998、0001894、0001177、0001508、0001235、0001506、0001236、0001975《商品房买卖合同》,周青均在合同上签字。广厦公司的售楼部花名册上,周青作为主管人员签署意见。2002年10月28日,民政局与周青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15万元给周青,其中8万元汇入广厦工程有限公司账户,6000元支付给周青。广厦公司提供B幢502-504两套商品房抵押担保。该合同经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05)××民初字第××号生效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判令周青返还借款8.6万元,驳回民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2007年10月31日,武夷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认为,2007年10月28日由民政局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消防工程技术人员对成宇大楼进行消防工程验收,消防验收基本合格。2003年8月10日民政局与浦城县河滨路17号社区服务站签订了关于开发与管理婚姻证照服务系统的协议,建设了婚姻证照数字化系统。2005年1月12日民政局召集了成宇大楼的业主、环保局、诊所等代表讨论成宇大楼安装并配电工程出资事宜,后由民政局和环保局牵头向市供电公司申请安装电器设备,由业主自行出资安装了变配电设备。原审认为,本案涉及如下重要关系问题:关于周青与广厦公司的关系问题。原审认为,广厦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周青为公司职员,从本案的广厦公司出具给民政局的函件显示,广厦公司认为实际建造成宇大楼的投资商是周青先生,从民政局给武夷山市政府的请示也提出了开发商是周青,民政局提供的多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在合同上周青均有签署。广厦公司成宇大楼售楼部工资发名册上主管为周青,因此,周青是广厦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实际的投资人员,周青与广厦公司具有挂靠的关系。周青与广厦公司的关系为挂靠广厦公司实际建造成宇大楼的投资商,周青的行为即代表广厦公司的行为。在本案中民政局未诉请追究周青的民事责任,故周青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广厦公司仍然是成宇大楼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关于民政局现占有的房产是由谁交付问题。原审认为,民政局占有房产有民政局与广厦公司之间的以地换房协议、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依据。在民政局占有时,该协议尚未经过司法认定为无效或不成立,因此,可以认定是周青依据与地换房协议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红线图交付给民政局。周青的行为即代表广厦公司的行为,故应认定民政局现占有的房屋系广厦公司交付的。关于涉案房产属于以地换房协议项下的房产,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产问题。原审认为,民政局所占有的房产只有以地换房协议项下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部分。广厦公司、郭锦和主张既不属于《商品房购销合同》项下,也不属于以地换房协议项下的房产,民政局主张是以地换房协议项下的房产。根据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0)××民初字第××号判决书的认定,民政局购买该涉案房产,证据不足,且该裙楼二层4号房屋的图纸的轴号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没有体现,故认定涉案房产排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原审认为,在成宇大楼竣工交付使用时,以地换房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尚未被认定为无效及不成立,根据以地换房协议,民政局享有优先选择房产位置的权利。民政局选择后,剩下的房产,广厦公司才有权予以出售。广厦公司与方玉钦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当时不能对抗民政局的选择。实际上,广厦公司与方玉钦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解除,广厦公司即无视该合同,郭锦和与广厦公司就签订了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郭锦和与广厦公司已经明确以地换房项下是A301、401中扣除约20平方米的面积以及0号店面,据此面积计,不足1200平方米。武夷山市政府明确要求广厦公司要提供1200平方米的房产,根据武夷山市政府的要求,以及双方无异议的以地换房的面积可以认定,涉案房产属于以地换房项下广厦公司交付的房产。关于以地换房协议的处理问题。原审认为,根据生效裁判确认,以地换房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和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一方面,民政局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未按约定及时协助广厦公司办理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未及时为广厦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因此民政局存在过错。另外一方面,广厦公司系武夷山市建设委员会成立的公司,公司成员都是建委的人员,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即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完成了成宇大楼的施工建设,致使不能返还土地,对此广厦公司有过错。因此本案以地换房协议的履行属于,不能返还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形,应当按折价补偿、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方式处理。由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双方优惠对等的情形是客观的,故应按补偿协议中的单价进行补偿。关于郭锦和与广厦公司的关系问题。原审认为,郭锦和是广厦公司清算组组长,全权负责处理清算事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的解释三》的规定,郭锦和还是广厦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本案郭锦和作为原告以广厦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担任清算组组长时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要求广厦公司交付涉诉房产成宇大楼裙楼二层4号店面。广厦公司在答辩、质证过程中均表示同意郭锦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的意见。而该涉案房产现由民政局依其与广厦公司签订的以地换房协议、《商品房购销协议》,由广厦公司交付给民政局占有、使用至今。双方之间的争议至今没有解决,广厦公司多次提起要求,民政局退出涉案房产的起诉,都因广厦公司不享有成宇大楼的土地使用权而尚不具备涉诉房产所有权的原因被驳回起诉。广厦公司还申请房管部门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因房管部门不予受理,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上诉后,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一审诉讼结案。对于本案,郭锦和及广厦公司共同反对民政局参加诉讼。因此,郭锦和诉广厦公司之诉,为双方恶意串通、意图规避民政局对涉诉房产抗辩的合法权利,属于虚假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关于民政局的起诉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原审认为,民政局在(2010)××民初字第××号案中,其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申请书中请求确认成宇大楼二层4号房屋已经被民政局购买的事实,其并未以起诉形式提出诉讼请求。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也未针对该问题作出判决,只是在法院认为中表示民政局要求确认二层4号房已被其购买的请求,现有的产权归属证据不足,无法采信。而在本案中,市民政局是以涉案房产属于以地换房协议项下的房产,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产进行起诉,故不属于重复起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综上,涉案的成宇大楼裙楼二层4号房(现为民政局婚姻办证大厅)系成宇大楼前期实际投资人、广厦公司的高级主管周青交付给民政局占有,该房产应归属民政局与广厦公司以地换房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房产。该协议已被(2005)××民初字第××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协议。该协议的无效,广厦公司依该协议取得的土地已经建成了成宇大楼,无法返回给民政局,而民政局取得的房产也因为广厦公司没有取得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有权而无法返还给广厦公司。对于此民政局与广厦公司均有过错。因土地无法返回民政局,广厦公司应以其交付给民政局的房产折价补偿。根据《物权法》确定的“房随地走”的原则,已经广厦公司交付市民政局占有的房产应确定为民政局所有。民政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政局与广厦公司之间的折价最终结算问题可另案解决,在本案中可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郭锦和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成宇大楼裙楼二层4号房(现为民政局婚姻办证大厅)为民政局所有。本案郭锦和起诉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郭锦和负担,民政局起诉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广厦公司负担。宣判后,郭锦和、广厦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锦和、广厦公司共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1、郭锦和与广厦公司之间的诉讼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政局不是合同相对人,法院追加民政局为第三人错误。2、民政局又以有独立请求第三人身份将郭锦和、广厦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将案由确定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此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3、关于民政局主张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在(2010)××民初字第××号案件中已进行主张并被驳回。在本案中民政局无新证据及事实与理由,再次进行主张,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处理。4、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在武政地(2009)11号补办出让文件的分摊范围内,该土地与民政局并无关联,原审将涉案房产判归民政局所有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成宇大楼土地虽原为武夷山市政府原批准民政福利综合大楼土地,因民政局无力建楼,该批准项目于1998年11月失效。1999年8月31日,民政局向武夷山市政府请示,将4亩土地交由广厦公司开发,以换取相应的办公楼。武夷山市政府同意,具体协议由民政局与广厦公司协商,因此,成宇大楼房地产项目取代了民政福利综合大楼。有关成宇大楼房的建设审批手续也经政府的管理部门批准,该事实也证明广厦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发是经过政府批准的。房屋建成后,民政局占用了相应的办公楼后,原民政局办公楼政府收回,以地换房的目的已实现。民政局办理的土地证,是基于成宇大楼建成程序需要办理的总证,为下一步土地分割而办理。根据(2008)28号专题会议纪要和武政第11号文件,总证已经注销,涉案房产的土地已不在民政局名下。2、周青虽受聘于广厦公司,但周青未经授权,无交房及收款的权利,在多份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周青交付给民政局,也未得到广厦公司的追认。原审认定周青为广厦公司的投资人无依据,即使是投资人,其行为也应受到约束,需经过广厦公司的授权,才为有效行为。3、成宇大楼系广厦公司合法批准投资建设的房产,即使土地转让无效,基于已形成的开发事实及利弊权衡原则,也应由民政局去完善手续或退出成宇大楼。4、根据(2006)××民初字第××号判决可以认定,民政局占据涉案房产是在2003年7月1日,而之前涉案房产由方玉钦购买,并于2001年进行了备案,可以证明广厦公司均在向民政局主张涉案房产的事实,原审认定周青先交付民政局的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郭锦和与广厦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没有依据。郭锦和购买涉案房产是正当的行为,也支付了价款,合同也经广厦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确定,任何人无权剥夺其购房的权利。郭锦和在与广厦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之前即与广厦公司进行了商定,只是广厦公司成立清算组之日才签订合同而已。正是基于民政局占据涉案房产,权利人才提起本案诉讼,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反而是民政局存在恶意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郭锦和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广厦公司立即为郭锦和办理产权证并交付房产,驳回民政局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民政局答辩称,原审认定涉案房产是成宇大楼前期实际投资人周青交付给民政局占有,该房产应归属以地换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房产。因协议已被(2005)××民初字第××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无效,而土地无法返回民政局,广厦公司应以其交付给民政局的房产折价补偿,再根据《物权法》确定的“房随地走”的原则,确定涉案房产应为民政局所有,而民政局与广厦公司之间的折价最终结算问题可另案解决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上诉人认为,原审将本案原诉的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民政局又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将郭锦和与广厦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案由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本案郭锦和请求确认其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而涉案房产为民政局于2003年通过以地换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取得,并使用至今,民政局对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原审受理民政局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程序合法。2、上诉人认为,民政局已于2010年11月29日,以第三人身份就涉案房产系其购买进行主张,而该主张已被(2010)××民初字第××号判决驳回。本案中,民政局没有出现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换个理由再次提出该主张,原审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0)××民初字第××号案件中,民政局是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仅是请求确认成宇大楼二层4号房已经被民政局购买的事实,并未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本案民政局是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以提起诉讼的形式参加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产的产权为民政局所有,与(2010)××民初字第××号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3、上诉人认为,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在武政地(2009)11号补办出让文件批准的984.85平方米分摊范围内,原判用“房随地走”原则,将房产归上诉人所有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在武政地(2009)11号补办出让文件批准的984.85平方米分摊范围内,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上诉人认为,根据(2008)28号专题会议纪要和武政地11号文件,土地总证已经收回注销,总证中用于广厦公司出售对应的土地面积都已经补办出让手续,分户至购房户名下,涉案房产的土地已经不是在民政局名下,属认识错误:其一、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为武夷山市政府划拨给民政局建设民政福利综合大楼项目专项用地事实清楚,并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被注销的事实。(2008)28号专题会议纪要是鉴于处于非正常状态,本着妥善解决成宇大楼历史遗留问题,即解决在会议之前,广厦公司出售且在市房管处登记备案,并与民政局没有争议的房屋办证问题。而且成宇大楼中市环保局办公用房所分摊的土地由市国土局依法报市政府批准收回民政局的部分划拨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给环保局使用,其余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民政局。该会议纪要与郭锦和、广厦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二、武政地(2009)11号只是批复同意洪仁武等42户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该批复与郭锦和、广厦公司无任何关系。广厦公司在(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书认定,民政局办理了土地证,而在本案中广厦公司却否认该事实。5、上诉人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讼争房产系周青交付给民政局,且得到广厦公司的追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其一、2005年4月民政局起诉广厦公司办理房产证,返还多支付的房款一案中[(2005)××民初字第××号],广厦公司答辩称,已经按以地换房的约定低于成本价提供96万元等值的房产给民政局。而在交房过程中,即是周青把房屋交给民政局,周青所交付房屋的红线图上均盖有广厦公司公章或者周青签名,而且从建成之日至今,均由民政局占有、使有、收益,该事实足以定周青交房的事实,且可证明周青的行为即代表广厦公司的行为。其二、周青为实际开发商的事实,不仅有广厦公司2001年12月20日出具给民政局的函以及《房屋抵押合同》、《成宇大楼开发协议书》等直接证据证明,而且还有《成宇大楼售楼部工资花名册》、《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关于成于大楼及金必须房地产开发系列案件的呈阅件、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省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第1661号建议的答复等证据证明。6、上诉人认为,(2015)××民终字第××号判决认定,成宇大楼建筑物属于广厦公司所有,原判却将涉案房产判归民政局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5)××民终字第××号案件民政局为第三人,判决虽然认定广厦公司为成宇大楼建筑物的所有人,但该判决并未否认成宇大楼建筑物项下土地是政府划拨给民政局作为民政福利综合大楼专项用地的事实,未否认涉案房产民政局与广厦公司均享有相应的权利的结论。7、上诉人认为,根据(2006)××民初字第××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民政局占据讼争房产的时间是2003年7月1日,方玉钦的合同备案在2001年,显然民政局占据房产是侵权行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6)××民初字第××号已被上级法院认定是错误,且被撤销。不具任何法律效力的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来作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8、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广厦公司于2005年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成立了清算组,郭锦和为广厦公司清算组组长全权处理广厦公司事宜这一事实清楚。郭锦和作为广厦公司清算组组长与广厦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实质就是自己和自己订立合同。郭锦和与广厦公司订立合同目的,就是想通过合同关系,以诉讼形式非法取得民政局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及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企图侵害民政局的资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郭锦和、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锦和、广厦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实际开发商为周青,广厦公司与周青签订了成宇大楼开发协议;2、2000年11月13日民政局与广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3、2002年底成宇大楼土建完成;4、周青交付民政局包括涉案房产在内1471.4平方米的房产后离开广厦公司,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郭锦和、广厦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闽民再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拟共同证明民政局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权对涉案的房产再次进行主张;证据3、购房户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证据4、土地登记审批表,拟共同证明购房户办理土地证无需通过民政局,过户的土地政府已收回,与民政局无关;证据5、房产证及土地证,拟证明涉案的房产可以办理相关权证,是民政局的原因导致纠纷;证据6、土地出让金发票,拟共同证明郭锦和购买的涉案房产已补交了土地出让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一事不再理”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证据3、4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文件内容分析,与上诉人的证明对象也无关联;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此为郭锦和自己购买的其他房产,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民政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周青是广厦公司的代表人;证据2、民政局的民事再审申请书,拟证明(2015)闽民再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否认民政局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民政局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郭锦和、广厦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闽民再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系民政局与广厦公司及案外人就其他房产买卖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的审理是否构成“一事再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为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0)武民初字第778号一案中,民政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书,被上诉人民政局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2010)武民初字第778号一案作出判断;证据3、4从文件内容分析,为其他购房户为办理土地证而做的相关材料,与涉案的房产纠纷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为郭锦和自己购买的其他房产的权证,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民政局二审提供的证据1为《建设施工合同》,虽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广厦公司作,但可以证明周青代表广厦公司履行行为,至于周青是否可以代表广厦公司履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以此证据依据不足,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证据2为民政局的民事再审申请书,虽申请书中提出,确认民政局与广厦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但(2015)闽民再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民政局的再审申请予以裁定驳回,因此,民政局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判断与(2015)闽民再申字第1号一案的审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锦和、广厦公司对原审认定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广厦公司2001年12月20日出具给民政局的函,《房屋抵押合同》,《成宇大楼开发协议书》,《成宇大楼售楼部工资花名册》,《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关于成于大楼及金必须房地产开发系列案件的呈阅件,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省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第1661号建议,再结合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足以证明,周青为实际投资人;上诉人不确认《成宇大楼开发协议》为广厦公司与周青签订,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审认定《成宇大楼开发协议》为广厦公司与周青签订的事实亦能成立;2、关于2000年11月13日民政局与广厦公司是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签订,因此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至于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系属双方合同约定成立与否问题,不能因此否认双方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3、成宇大楼土建完成的时间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对土建完成的时间本案不作确认;4、周青交付民政局包括涉案房产在内1471.4平方米,有民政局提供的证据6-3予以佐证,原审认定的该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关于上诉人郭锦和与上诉人广厦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2、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属,原审程序与实体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郭锦和与上诉人广厦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广厦公司于2005年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并于2005年3月21日成立了清算组,郭锦和为广厦公司清算组组长,同日,郭锦和与广厦公司即签订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涉案房产,通过相关的诉讼可以证明,为被上诉人民政局实际占有使用,权属尚存争议,郭锦和与广厦公司均为明知。在此情形下,作为广厦公司清算组组长的郭锦和与广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失公允,不为善意。再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郭锦和与广厦公司的该买卖行为,与公司的清算并无关联,因此亦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故郭锦和与广厦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认定无效正确。关于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属,原审程序与实体的处理是否正确问题。一是,民政局的主张是否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及其主张是否构成“一事再理”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民政局现为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实际占有人,因此,对郭锦和与广厦公司所诉的买卖关系有独立的请求权,依法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在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0)××民初字第××号一案中,民政局虽为第三人,但未以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诉讼请求,自然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故民政局在本案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涉案房产的产权,不构成“一事再理”。二是,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属,原审的实体处理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成宇大楼的实际投资人是周青,广厦公司为周青开发成宇大楼的挂靠单位,广厦公司并为此致函民政局,告知其与民政局以地换房开发的成宇大楼实际投资人是周青,并告知因资金不到位,民政局办公楼无法按时交付,请求民政局给予资金上的支持等,具体情况由周青与民政局接洽。因此,足以认定周青有权代表广厦公司办理涉案民政局办公楼建设及交付事务。从周青交付房屋的红线图可以证明,其将涉案房产交给了民政局。根据以地换房协议,民政局享有优先选择房产位置的权利,且广厦公司要提供1200平方米的房产。原审法院根据广厦公司交付房的面积现不足1200平方米,再结合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判决书认定,判断涉案房产属于以地换房项下交付的房产正确。基于以地换协议为已生效判决书认定无效,因此,双方关于涉案房产处理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来处理。房产产权的完整性,应包括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而涉案房产的客观事实是,土地使用权为民政局享有,而建筑物所有人为广厦公司,房与地的两种权利处于分离状态,现无法归属于任何一方,属事实上不能返还的状态。但作为房产的产权只能归属于一方,否则房产的所有权将会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中,涉案房产从建成至今一直为民政局作为婚姻办证大厅使用,亦属双方签订以地换协议的目的,再根据房随地走原则,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涉案的房产应为民政局所有,民政局与广厦公司之间的折价最终结算问题可另案解决,客观上符合民政局与广厦公司就涉案房产交易无效的处理后果,原审的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锦和与上诉人广厦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郭锦和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不能成立。由于被上诉人民政局与上诉人广厦公司签订的以地换协议也属无效,但广厦公司已将涉案的成宇大楼裙楼二层4号房(民政局婚姻办证大厅)交付给民政局,且在民政局长期使用中,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又为民政局享有,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涉案的房产应为民政局所有,符合本案无效法律后果的处理原则。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上诉人郭锦和、武夷山市广厦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发清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代理审判员 余观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娟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