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何某甲,退休职工。被告何某乙,无职业。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结婚。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原告与被告分居二十多年,因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一直未提出离婚。现儿女已长大成人。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何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汉川市中洲管理区杨林湖大队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证据三: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有关机关和组织颁发、制作的有效证明和文书,且被告何某乙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何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结婚。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二十多年。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分居达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红审 判 员  成 波人民陪审员  严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志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